行政复议制度有哪些缺陷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01 21:39
无庸讳言,由于我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改动,从依方针治国向依法治国改动的准则革新过程中,民主和法制尚不健全。 我国行政复议准则在获得长足进步的一起,也还面临着如下亟待解决的问题:
1、行政复议准则的功用难以发挥 在行政复议准则的实践运转中,某些行政复议安排形同虚设:一方面,这些行政复议安排没有起到化解胶葛的功用;另一方面,公民对这些复议安排信赖程度不行。构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首要,复议机关与作出的行政机关具有行政从属联络,这就决议了复议机关在判决行政胶葛时难以非常公平;复议机关有时出于照料上下级联络或全体与部分的联络而 支撑 原行政机关的 作业 ,有时乃至行政行为在作出之前就现已先行请示过上级(复议)机关,这样原行政机关的决议实践上就现已表现了复议机关的毅力。其次,复议机关不肯当被告的心思,也影响了行政复议决议的公平性。我国《》规矩,复议机关改动原详细行政行为的,一旦被,复议机关将成为被告;因而有些复议机关为了不妥被告,关于受理的复议案子,常常不问青红皂白,保持完事;别的,在实践中某些领导人观念落后,把是否被申述和否败诉作为行政机关政绩查核的规范,这也是复议机关草率保持原详细行政行为的原因之一。再次,复议机关从事复议作业的人员不足,本质不高,专业化不强,是行政复议决议公平性不行的内涵原因。直到现在,我国尚没有法令对行政复议人员的任职资历作出规矩。没有高本质、专业化的复议人员,就不可能有高质量的复议判决。
2、行政复议安排不一致、不独立 没有相对一致和独立的行政复议安排,既不利于公平地进行行政复议,也不利于安排精简。我国的行政复议安排别离从属于各级不同的人民政府和不同的行政职能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职能部分依据自己的实践情况建立主管行政复议的作业安排,没有一套一致的行政复议安排系统。这样就很简单发生各种坏处。首要,不能公平地进行行政复议判决。掌管复议的行政安排彻底听命于其所属的行政首长,没有自主决议权;而其所属的复议机关又与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有千丝万缕的联络。其次,没有一致的复议安排系统,违反了行政机关的精简效能准则,构成安排臃肿,加剧了各级各类行政机关的担负。 一起,在各级政府和各类职能部分建立行政复议安排,构成了人员必定程度的糟蹋,不利于行政机关作业效率的进步。
3、公务员合法权益遭到侵略得不到行政复议的救助 《》没有将内部行政行为归入,公务员合法权益遭到侵略不能得到及时、有用的救助。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依照其行使职权的规模和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联络来分类,能够分为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最大的特点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具有行政从属联络。《行政复议法》规矩,行政机关作业人员对行政机关的奖惩、任免等决议不服的,不能请求复议。 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乃至立法意图上)此类行为并不局限于 奖惩、任免 ,而是将其扩充到 内部行政行为 实践上,保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与保护一般公民的合法权益相同,两者都应该有充沛的救助途径和救助手法。尽管能够经过行政申述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申述与行政复议准则的功用不可同日而语,后者的救助愈加有用。《行政复议法》将公务员合法权益的救助扫除于复议之外,这是我国行政复议准则的一大缺点。
4、行政复议只能对部分发挥有限的监督效果 《行政复议法》仅仅将规章以下的笼统行政行为有限归入了行政复议规模,关于规和规章,行政复议依然不能发挥监督效果。对笼统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监督问题,是法学界、实践部分以及社会公众非常重视的问题。从 1990年起草《行政复议法令》时,就有人建议将笼统行政行为归入复议规模,但由于其时条件所限及认识上的不一致等原因,终究未能如愿。在拟定《行政复议法》时,笼统行政行为的复议监督问题再次被提上日程。在我国,对笼统行政行为的监督是非常有限和单薄的。从理论上说,对笼统行政行为有下列监督方式:人大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存案检查的监督;人民法院和行政复议机关检查详细行政行为时的直接监督。可是,这些看似齐备的监督准则,实践上却收效甚微。究其原因无外乎两点:一是有权监督的机关没有真实施行监督;二是没有行政行为的好坏联络人参与,短少程序的发起者和监督的原动力
5、暂时权力保护的法令规矩流于方式 在实践中,复议期间详细行政行为不中止的规矩流于方式,准则规矩与实践运转相脱节。《行政复议法》同原《行政复议法令》相同,作了类似于《行政诉讼法》的规矩:复议期间详细行政行为不中止履行是准则,中止履行是破例。可是,复议期间,乃至包含诉讼期间,详细行政行为中止履行究竟是准则仍是破例?依据传统的行政法理论,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即行政行为即便违法,在法令上依然有用而且具有拘谨有关人员的效能; 因而,详细行政行为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中止履行。可是,在法律实践中却与此相反,中止履行是准则,不中止履行是破例。对复议期间详细行政行为不中止履行是准则的规矩,有学者从理论层面和操作层面进行了剖析,以为该准则在理论上欠逻辑性、在操作上短少可履行性。 事实上,在西方发达国家,如在美国和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盛行的德国,现已开始实行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中止履行行政行为为准则。 因而,复议不中止履行准则的规矩应该在往后的立法中加以修正。这样,既能够杰出对公民权力的保护,又能够防止准则规矩与实践运转的不一致。
6、律师署理行政复议短少规矩 原《行政复议法令》没有规矩准则。《行政复议法》尽管规矩了托付署理准则,可是对律师能否介入行政复议活动并没有明确规矩,这就不能很好地发挥律师在行政复议中的积极效果。实践上,律师介入行政复议有着非常重要的效果:榜首,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公民、或许其他安排的合法权益,由于律师精通法令,享有比一般托付署理人更广泛的权力,如能够向有关单位调查取证。第二,有利于限制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公平地进行判决,由于律师更长于发现行政机关详细行政行为的违法之处。因而,我国亟需对律师署理行政复议案子的规矩作出规矩。 此外,我国行政复议准则也还存在其他一些问题,如行政复议准则健康发展的社会环境尚不行抱负,对复议活动自身的监督机制尚没有构成,少量结局复议准则依然存在,等等。
1、行政复议准则的功用难以发挥 在行政复议准则的实践运转中,某些行政复议安排形同虚设:一方面,这些行政复议安排没有起到化解胶葛的功用;另一方面,公民对这些复议安排信赖程度不行。构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首要,复议机关与作出的行政机关具有行政从属联络,这就决议了复议机关在判决行政胶葛时难以非常公平;复议机关有时出于照料上下级联络或全体与部分的联络而 支撑 原行政机关的 作业 ,有时乃至行政行为在作出之前就现已先行请示过上级(复议)机关,这样原行政机关的决议实践上就现已表现了复议机关的毅力。其次,复议机关不肯当被告的心思,也影响了行政复议决议的公平性。我国《》规矩,复议机关改动原详细行政行为的,一旦被,复议机关将成为被告;因而有些复议机关为了不妥被告,关于受理的复议案子,常常不问青红皂白,保持完事;别的,在实践中某些领导人观念落后,把是否被申述和否败诉作为行政机关政绩查核的规范,这也是复议机关草率保持原详细行政行为的原因之一。再次,复议机关从事复议作业的人员不足,本质不高,专业化不强,是行政复议决议公平性不行的内涵原因。直到现在,我国尚没有法令对行政复议人员的任职资历作出规矩。没有高本质、专业化的复议人员,就不可能有高质量的复议判决。
2、行政复议安排不一致、不独立 没有相对一致和独立的行政复议安排,既不利于公平地进行行政复议,也不利于安排精简。我国的行政复议安排别离从属于各级不同的人民政府和不同的行政职能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职能部分依据自己的实践情况建立主管行政复议的作业安排,没有一套一致的行政复议安排系统。这样就很简单发生各种坏处。首要,不能公平地进行行政复议判决。掌管复议的行政安排彻底听命于其所属的行政首长,没有自主决议权;而其所属的复议机关又与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有千丝万缕的联络。其次,没有一致的复议安排系统,违反了行政机关的精简效能准则,构成安排臃肿,加剧了各级各类行政机关的担负。 一起,在各级政府和各类职能部分建立行政复议安排,构成了人员必定程度的糟蹋,不利于行政机关作业效率的进步。
3、公务员合法权益遭到侵略得不到行政复议的救助 《》没有将内部行政行为归入,公务员合法权益遭到侵略不能得到及时、有用的救助。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依照其行使职权的规模和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联络来分类,能够分为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最大的特点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具有行政从属联络。《行政复议法》规矩,行政机关作业人员对行政机关的奖惩、任免等决议不服的,不能请求复议。 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乃至立法意图上)此类行为并不局限于 奖惩、任免 ,而是将其扩充到 内部行政行为 实践上,保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与保护一般公民的合法权益相同,两者都应该有充沛的救助途径和救助手法。尽管能够经过行政申述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申述与行政复议准则的功用不可同日而语,后者的救助愈加有用。《行政复议法》将公务员合法权益的救助扫除于复议之外,这是我国行政复议准则的一大缺点。
4、行政复议只能对部分发挥有限的监督效果 《行政复议法》仅仅将规章以下的笼统行政行为有限归入了行政复议规模,关于规和规章,行政复议依然不能发挥监督效果。对笼统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监督问题,是法学界、实践部分以及社会公众非常重视的问题。从 1990年起草《行政复议法令》时,就有人建议将笼统行政行为归入复议规模,但由于其时条件所限及认识上的不一致等原因,终究未能如愿。在拟定《行政复议法》时,笼统行政行为的复议监督问题再次被提上日程。在我国,对笼统行政行为的监督是非常有限和单薄的。从理论上说,对笼统行政行为有下列监督方式:人大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存案检查的监督;人民法院和行政复议机关检查详细行政行为时的直接监督。可是,这些看似齐备的监督准则,实践上却收效甚微。究其原因无外乎两点:一是有权监督的机关没有真实施行监督;二是没有行政行为的好坏联络人参与,短少程序的发起者和监督的原动力
5、暂时权力保护的法令规矩流于方式 在实践中,复议期间详细行政行为不中止的规矩流于方式,准则规矩与实践运转相脱节。《行政复议法》同原《行政复议法令》相同,作了类似于《行政诉讼法》的规矩:复议期间详细行政行为不中止履行是准则,中止履行是破例。可是,复议期间,乃至包含诉讼期间,详细行政行为中止履行究竟是准则仍是破例?依据传统的行政法理论,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即行政行为即便违法,在法令上依然有用而且具有拘谨有关人员的效能; 因而,详细行政行为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中止履行。可是,在法律实践中却与此相反,中止履行是准则,不中止履行是破例。对复议期间详细行政行为不中止履行是准则的规矩,有学者从理论层面和操作层面进行了剖析,以为该准则在理论上欠逻辑性、在操作上短少可履行性。 事实上,在西方发达国家,如在美国和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盛行的德国,现已开始实行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中止履行行政行为为准则。 因而,复议不中止履行准则的规矩应该在往后的立法中加以修正。这样,既能够杰出对公民权力的保护,又能够防止准则规矩与实践运转的不一致。
6、律师署理行政复议短少规矩 原《行政复议法令》没有规矩准则。《行政复议法》尽管规矩了托付署理准则,可是对律师能否介入行政复议活动并没有明确规矩,这就不能很好地发挥律师在行政复议中的积极效果。实践上,律师介入行政复议有着非常重要的效果:榜首,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公民、或许其他安排的合法权益,由于律师精通法令,享有比一般托付署理人更广泛的权力,如能够向有关单位调查取证。第二,有利于限制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公平地进行判决,由于律师更长于发现行政机关详细行政行为的违法之处。因而,我国亟需对律师署理行政复议案子的规矩作出规矩。 此外,我国行政复议准则也还存在其他一些问题,如行政复议准则健康发展的社会环境尚不行抱负,对复议活动自身的监督机制尚没有构成,少量结局复议准则依然存在,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