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冒充公司其他股东签字的股份转让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04 16:46
案情简介:甲乙丙三自然人各出资300万元一起组建了A公司,甲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运营期间,甲使用职权之便,未与乙丙两人商议,假造两人的签字,背地里向D市工商局供给了虚伪的股份转让协议、股东会抉择、规章修正案等文件,请求改变公司股东,将乙在A公司的300万元股份悉数转让给甲,D市工商局为其办理了公司改变挂号,改变后的A公司股东为甲和丙。关于甲的行为怎么定性,有以下三种定见。第一种定见以为,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中,甲隐秘现实真相,提交虚伪证明文件诈骗工商局,使其过错地办理了公司改变挂号,然后导致乙丢失了300万元的产业权,数额巨大,契合刑法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二种定见以为,甲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中,甲使用其担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便当条件,将乙投入到A公司的300万元股份悉数据为己有,投入到公司的股份系公司一切产业,且数额巨大,甲的行为契合刑法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甲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三种定见以为,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首要,甲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在本案中,甲在片面上并没有诈骗乙的成心,客观上未对乙施行诈骗行为,乙的股份是在其彻底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甲改变的。因而,甲对乙并不构成诈骗罪。那么甲对工商局是否构成诈骗罪呢?甲片面上有诈骗的成心,客观上采纳诈骗手法诈骗了工商局,工商局也因而堕入过错,并做出了过错的行为,从外表看契合诈骗罪构成要件,但工商局并未因而给付甲任何资产,而是作出了过错的行政许可行为,工商局并未因甲的诈骗行为遭受任何产业丢失。乙的产业权丢失是因为工商局的过错的行政许可行为形成的,而不是甲的诈骗行为导致。因而甲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次,甲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许其他单位的人员,使用职务上的便当,将本单位资产不合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乙的股份系乙私家的产业权,而非A公司的资产,甲在本案中确实使用了其担任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当,但其侵略的是乙的私家的产业权而非公司的产业权,因而,甲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那么甲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呢?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别人资产不合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将别人的忘记物或许埋藏物不合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构成侵占罪。明显,甲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甲的行为也不构成波折对公司、企业的办理次序罪。刑法中,关于提交虚伪证明文件诈骗公司挂号主管部门,获得公司挂号构成犯罪的,只要虚报注册资本一种景象,明显甲的行为并不构成该罪。综上所述,甲供给虚伪的证明文件,诈骗公司挂号机关,骗得公司挂号的行为,构成了行政违法行为,工商局可在查明现实后,给予行政处罚。一起,甲的行为亦对乙构成了民事侵权,乙能够向法院申述,也能够请求工商局吊销公司挂号,因而给乙形成丢失的甲还应当赔偿丢失。笔者赞同第三种定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