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举法》一路前行 历次修改志在规范选举制度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02 06:39《推举法》全称《中华公民共和国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和当地各级公民代表大会推举法》。从1953年第一部《推举法》开端,我国的推举法令制度对各级公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推举进行标准。半个多世纪以来,《推举法》历经屡次修正,人大代表的推举制度逐渐得到开展,标准化程度逐渐提高。
推举制度是民主政治的支柱,推举权是公民政治权利的根底。我国现在的推举法令不包括国家机关领导人的推举,也不包括底层群众性自治安排的推举,前者主要由政府安排法(如国务院安排法、当地政府安排法)规则,后者由居民委员会安排法和村民委员会安排法调整。因而,我国现在还缺少标准各种不同类型推举的一致的推举法。
现行《推举法》的中心是标准人大代表的推举,对《推举法》的回忆介绍也将以人大代表的推举制度为中心。
1953年:第一部《推举法》
1953年2月11日,中央公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经过《中华公民共和国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及当地各级公民代表大会推举法》。
此次拟定经过《推举法》,是在普选发生的全国公民代表大会举行曾经。在普选发生正式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之前,由政协会议代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职权,当地公民代表会议代行当地国家权力机关职权,政协会议和当地公民代表会议由约请、推选、洽谈等办法发生的人士组成。
实施普选的办法发生底层人大代表、举行正式的全国人大和当地各级人大的提议,始于1952年末。1953年1月13日中央公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于1953年举行普选发生的乡、县、省(市)各级人大,并在此根底上接着举行全国人大;一起抉择建立推举法起草委员会,进行推举法起草事宜。1953年2月11日中央公民政府委员会会议经过了《推举法》,确认了建国初期推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为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普选、逐级举行当地各级人大和全国人大供给了法令根底。
第一部《推举法》规则的推举基本原则和重要内容如下:
1、推举权的普遍性。如《推举法》第一条规则各级人大代表“由各民族公民用普选办法发生之”。第四、五条规则,除依法没有改动成份的地主阶级分子、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精神病患者之外,年满十八周岁之中国公民,不分民族和种族、性别、工作、社会身世、宗教信仰、教育程度、产业情况和居住期限,均有推举权和被推举权;妇女有与男人相等的推举权和被推举权。
2、推举权的相等性。1953年《推举法》表现“投票权相等”,如第四十三条规则,每一选民只得进行一次挂号;第六条规则,每一选民只要一个投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