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30 11:47
发布部分: 国务院goblin发布文号: 国务院令第14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组织办理法令》现已1994年1月7日国务院第14次常务会议经过,现予发布,自1994年4月1日起实施。总理 李鹏1994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组织办理法令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习惯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求,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金融组织的办理,拟定本法令。 第二条 本法令所称外资金融组织,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令、法规的规则,经同意在我国境内建立和运营的下列金融组织:(一)总行在我国境内的外国本钱的银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二)外国银行在我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三)外国的金融组织同我国的金融组织在我国境内合资运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四)总公司在我国境内的外国本钱的财政公司(以下简称外资财政公司);(五)外国的金融组织同我国的金融组织在我国境内合资运营的财政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政公司)。建立外资金融组织的区域,由国务院确认。 第三条 外资金融组织有必要恪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令、法规,不得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外资金融组织的合理运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令保护。 第四条 我国人民银行是办理和监督外资金融组织的主管机关;外资金融组织地点区域的我国人民银行分支组织对本区域外资金融组织进行日常办理和监督。第二章 建立与挂号 第五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最低注册本钱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在兑换钱银;外资财政公司、合资财政公司的最低注册本钱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在兑换钱银;其实收本钱不低于其注册本钱的百分之五十。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在兑换钱银的营运资金。 第六条 建立外资银行或许外资财政公司,请求者应当具有下列条件:(一)请求者为金融组织;(二)请求者在我国境内现已建立代表组织2年以上;(三)请求者提出建立请求前1年年底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四)请求者地点国家或许区域有完善的金融监督办理制度。 第七条 建立外国银行分行,请求者应当具有下列条件:(一)请求者在我国境内现已建立代表组织2年以上;(二)请求者提出建立请求前1年年底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三)请求者地点国家或许区域有完善的金融监督办理制度。 第八条 建立合资银行或许合资财政公司,请求者应当具有下列条件:(一)合资各方均为金融组织;(二)外国合资者在我国境内现已建立代表组织;(三)外国合资者提出建立请求前1年年底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四)外国合资者地点国家或许区域有完善的金融监督办理制度。 第九条 建立外资银行或许外资财政公司,应当由请求者向我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请求,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建立外资银行或许外资财政公司的请求书,其内容包含:拟设外资银行或许外资财政公司的称号,注册本钱和实收本钱额,请求运营的事务品种等;(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拟设外资银行或许外资财政公司的规章;(四)请求者地点国家或许区域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运营执照(副本);(五)请求者最近3年的年报;(六)我国人民银行要求供给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