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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如何处理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17 16:21
信息网络传达权是著作权中的一项权力,所谓信息网络传达权,是指以有线或许无线方法向大众供给著作、扮演或许录音录像制品,使大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刻和地址取得著作、扮演或许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力。当今中国关于常识产权的维护力度日益加大,再加上互联网的飞速开展,了解信息网络传达权的相关常识更显重要,以下是听讼网小编为您收拾的有关信息网络传达权的相关常识。
一、信息网络传达权
“信息网络传达权”的概念在我国立法中最早呈现在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中,是著作权人的一项“专有权力”。该项权力的界说直接翻译自《国际常识产权安排著作权条约》(以下简称WCT),文字较为不流畅。虽然从规矩至今已有九年时刻,但在学术研究及司法实践中依然对这项权力存在着误读。本文将凭借事例来对“信息网络传达权”的实在意义进行剖析。
事例一:甲网站未经授权,将A电影存储于其服务器中,任何网络用户拜访该网站均可随时对A电影进行下载或在线观看;
事例二:乙网站未经授权,在其网站上定点播映B电视剧,网络用户只需在乙网站约束的时刻方可在线观看B电视剧,该电视剧每天守时按集播出。
“信息网络传达权”在我国著作权法中的详细规矩是这样的:以有线或许无线方法向大众供给著作,使大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刻和地址取得著作的权力。WCT第8条的标题为“向大众传达的权力”,其内容为:文学和艺术著作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著作以有线或无线方法向大众传达,包含将其著作向大众供给,使大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址和时刻可取得这些著作。从以上两个概念中可以总结出:“信息网络传达权”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它是一种“交互式”的传达。
为了便利了解什么是“交互式”传达,咱们先从传统的著作权谈起。在WCT订立之前,《伯尔尼条约》现已赋予了作者“播送权”,其界说为经过无线(包含经过卫星)和有线方法传达著作的权力。
传统的播送权有两大特征:
其一,对著作的传达是由传达者独自建议的,网络用户只能被动地接收,而不能对内容和时刻加以主动挑选;
其二,这类传达选用“点对多”的形式,即网络用户是不特定的大都,关于经过无线方法播出的节目,在信号掩盖的区域内任何人都可以一起接收;关于经过有线方法播出的节目,有线节意图订户也可以一起赏识。即便有的播送电台有“听众点歌”栏目,关于那一名打进电话点到歌曲的走运听众而言,似乎是他挑选了播送电台播映的内容,但关于其他不特定网络用户而言,依然只能被动地收听这首被点播的歌曲。
互联网的呈现使传达形式有了革命性的改变,这种改变最杰出的表现在于可以完成与“播送”不同的“窄播”,也即“交互式传达”。
“交互式传达”在技能上也有两个杰出特征:
其一,对信息内容的传输是由网络用户而非传达者的行为直接触发的。网络用户可以自主地挑选信息内容,以及接收传达的时刻和地址。正因为如此,“交互式”传达也被称为“按需传达”;
其二,交互式传达选用“点对点(P2P)”的形式,网络用户是点播内容的特定个人。假定某一服务器上存储了100部电影,可答应许多用户一起登录,并挑选电影进行在线赏识,则每一名用户都可以在各自选定的时刻和地址登录服务器,独自挑选一部电影进行在线赏识。用户们登录服务器的时刻不同,挑选的电影不同,在同一时刻赏识到的内容当然也不会相同。换言之,对特定电影的传输是在这个特定用户和服务器之间发作的,是两个“点”之间的传输,而不是由服务器这一个“点”一起向无数个不特定的“点”进行的传输。正因为如此,“交互式传达”是典型的“窄播”,而非“播送”。
“交互式传达”是信息网络传达权的最底子特征,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达权”不能被望文生义地了解为“经过信息网络传达著作的权力”,而只能是“经过信息网络对著作进行交互式传达的权力”。所以咱们在判别一个行为是否侵略了信息网络传达权时,该行为是否具有交互性天然成为底子标准。
在事例一中,甲网站将A影片置于其网站,供网络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刻和地址取得该著作,是典型的信息网络传达行为(此信息网络传达行为指信息网络传达权所指向的行为,下同),该网站未经授权,便可以确定侵略了权力人的信息网络传达权。
那么,事例二中的乙网站的行为是否是信息网络传达行为呢?答案是否定的。主要原因在于:
1、依照预订的节目时刻表播映著作的,其传达形式是“点对多”而非“点对点”。因为网络用户无法自行挑选其间特定一集,而只能赏识正在由网站播出的那一集。在任何一个特守时刻,任何一名用户登录到乙网站,赏识到的内容都是完全相同的。网络用户底子不能自由挑选节目内容加以个性化的赏识。这种在线播映行为与电视台将电视连续剧依照预订的时刻表次序播映没有实质性的差异,在性质与结果上完全相同,仅有差异在于电视台运用的传输前言是电缆或卫星信号,而网站运用的是网线或无线网络;
2、关于一部长达数集的电视连续剧而言,虽然其作为一个全体可以被视为一部著作,但其间的每一集都是相对独立的著作。假如网络用户无法在个人指定的时刻挑选其间任何一集加以赏识,“交互性”就无从谈起。
明显,只需正确了解了“信息网络传达权”的立法原意,就不难得出“定集播映”不侵略“信息网络传达权”的定论。那么,“守时播映”是否侵略了著作权,以及侵略的是哪种著作权呢?在我国现有的立法框架下,该“守时播映”电视剧的行为侵略了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矩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力”,即兜底条款。
经过上面两个事例,咱们比较直观地了解了信息网络传达权的“交互性”特征,可以在司法实践中精确地掌握什么行为是信息网络传达行为,从而维护权力人的信息网络传达权。但是,要想更好维护信息网络传达权,咱们还有必要精确掌握与信息网络传达权休戚相关的两个准则:“避风港准则”和“红旗准则”。
二、避风港准则
谈到“避风港准则”和“红旗准则”,咱们仍从两个事例下手进行介绍。
事例三:丙网站为供给信息存储空间的视频共享网站,一网友未经授权,将C电影上传至丙网站,丙网站未对C电影进行任何修改、收拾,权力人向丙网站发出了告诉,奉告C电影的上载未经授权,丙网站接到告诉后,当即删去了C电影;
事例四:丁网站为供给信息存储空间的视频共享网站,一网友未经授权,将D电影上传至丁网站,D电影在丁网站建立的置于主页的“电影排行榜”中位列第三。
首要,“避风港准则”的条款最早来自美国1998年拟定的《数字千年著作权法案》(以下简称DMCA)。“避风港”条款是指在发作著作权侵权案子时,当网络服务供给商只供给空间服务,并不制造网页内容,假如网络服务供给商被奉告侵权,则有删去的职责,不然就被视为侵权。假如侵权内容既不在网络服务供给商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奉告哪些内容应该删去,则网络服务供给商不承当侵权职责。
避风港准则包含两部分,“告诉 移除”。因为网络内容过于杂乱,每个网络服务供给商每天接收的信息数以百万计,其没有才干进行事前内容检查,一般推定事前对侵权信息的存在不知情。只需权力人将涉嫌侵权的信息告诉网络服务供给商,网络服务供给商才干知道存在涉嫌侵权的内容,其应将该内容删去。网络服务供给商将涉嫌侵权内容删去后,不承当侵权职责。但网络服务供给商在接到告诉后拒不删去涉嫌侵权内容,应承当直接侵权职责。所以,采纳“告诉 移除”规矩,是对网络服务供给商直接侵权职责的约束。
2006年7月1日,我国《信息网络传达权维护法令》(以下简称《法令》)正式实施,网络“高速公路”上包含信息的发布、传达、引证等一系列问题都将得到更进一步标准。一起,《法令》也明确规矩了信息网络传达权范畴的“避风港”准则,表现在《法令》的第14条、第23条及相关规矩中。别的,国家常识产权局、信息工业部于2005年4月30日发布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维护方法》第12条亦规矩:“没有依据标明互联网信息服务供给者明知侵权现实存在的,或许互联网信息服务供给者接到著作权人告诉后,采纳办法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当行政法令职责。”
“避风港准则”实际上是对不存在片面歹意的网络服务供给商的维护,究竟网络中的内容过于杂乱,将事前检查信息网络传达权合法性的职责强加于网络服务供给商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公平的。由此,咱们不难看出事例三中的丙网站,在接到告诉后当即删去的涉嫌侵权著作,契合“避风港准则”的构成要件,无需承当一起侵权的职责。形象地讲,网络就是汪洋大海,那些未经授权的著作是狂风巨浪,而网络服务供给商就是外出捕捉的渔船,当渔船接到风波行将来袭的告诉后,可以驶入永久惊涛骇浪的“避风港”,免受风波的侵袭。
但是,许多网络服务供给商以“避风港准则”对立权力人,为了避免“避风港准则”的无限扩展,危害权力人的利益,与“避风港准则”相对应的“红旗准则”简直一起呈现了。
三、红旗准则
19世纪60年代,蒸汽机开端被用于交通运输业,人们对这种动力微弱的机器又爱又怕。1865年,为了避免安装了蒸汽引擎的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英国议会专门经过了一项《机动车法案》,规矩但凡行进的机动车有必要装备一名专职“旗手”,步行于车辆前方55米的当地,手持一面红旗以正告周围的行人和马车——车来啦!因而,这部法案又被称为“红旗法案”。
跟着互联网飞速开展,在互联网的信息高速路上也呈现了一种被称为“红旗准则”的法令理论。“红旗准则”最早规矩在DMCA中,《法令》也学习了这个准则。《法令》中规矩:“明知或许应知所链接的著作、扮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当一起侵权职责”。网络服务供给商有必要“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侵权著作的存在,才干取得“避风港准则”的维护。法令中规矩的“明知”很简单了解,就是权力人向网络服务供给商发出告诉后,网络服务供给商知道了侵权著作的存在,仍拒不删去,就应当承当一起侵权职责。
法令中规矩的“应知”即为“红旗准则”的详细表现。网络服务供给商供给了信息存储空间,单个网络用户将侵权著作上传。一开端,侵权著作被湮没在许多的著作中,但网络服务供给商经过一些技能手法,例如按点击率主动生成排行榜,或经过其他技能手法将电影著作分红“动作”、“喜剧”、“爱情”、“动画”等类别,而侵权著作在此过程中,或许会升至排行榜的前列,有或许会被归入某一类别。这时,侵权著作就会像一面艳丽的“红旗”相同逐渐升起,飘荡在网络服务供给商的面前。假如网络服务供给商依然掩耳盗铃,依然说自己不知道侵权著作的存在,明显是站不住脚的。在这种情况下,完全可以推定网络服务供给商对侵权著作的存在是“应知”的,应承当一起侵权的职责。
由此,咱们可以判别在事例四中,D电影被丁网站置于主页的“电影排行榜”前列,丁网站对D电影的存在是应当知晓的,而其又没有D电影现已合法授权的相关信息,故丁网站“应知”该著作侵权,应承当一起侵权的职责。
未经许可将别人著作聚合到自己的网站上、凭借很多侵权的资源取得点击率,从而牟取商业利益的行为当然是需求承当职责的。但咱们也需求认识到,“避风港准则”和“红旗准则”都不是著作权法的意图,而仅仅手法罢了。著作权法的方针是促进文明的昌盛,而绝非遏止信息传达技能的开展。“红旗准则”是为了维护权力人的权益,但假如随意适用“红旗准则”,便有或许影响整个工业的开展,那么咱们就有必要严厉、慎重地标准其适用范围,并进一步寻觅更好的法令标准计划,平衡权力人与网络服务供给商,以及许多网络用户的归纳利益,让网络用户可以方便、廉价地获取著作,让网络服务供给商完成最大极限地获取商业利益,让权力人的权益充沛完成,以到达真实的调和。
法令中充满了各种价值的限制与平衡,信息网络传达权机器两大底子准则我完美的表现了这一点。以上就是由听讼网小编为您收拾的有关信息网络传达权的相关常识,如有疑问欢迎到听讼网进行法令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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