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优先权诉讼中被告如何确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16 08:04
船只优先权人为行使优先权而扣押船只后,被申请人未供给担保,债款人为行使优先权而进行的诉讼,即船只优先权诉讼。
在“船只优先权诉讼”中,原告在申述时,应以谁为被告,是船只一切人,仍是担保债款的职责人(如光船承租人或船只运营人)?抑或是把二者列为一起被告?受英美对物诉讼和法学界对船只优先权性质不同知道的影响,各海事法院或法官的知道并不一起,做法上也不相同。我国法院在海商法公布曾经处理的有关优先权案子,一般不考虑债款人是谁,只需债款人的债款归于船只优先权,一般以船只一切人为被告。海商法公布后,仍有人以为,只需申述债款归于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则的债款,就可以扣押、拍卖船只,并以船只一切以为被告,进行诉讼。
笔者以为,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则,在“船只优先权诉讼”中,应当根据案子的不同状况,确认被告。假如船只的一切人便是职责人,该船只一切人当然是该案仅有的被告;假如职责人不是船只的一切人,而是光船承租人或船只运营人,则应当把船只一切人和该债款的义务人列为一起被告;假如该债款的职责人是曾经的一切人,而不是现在的一切人,则应当把曾经的船只一切人和现在的船只一切人列为一起被告。其理由有以下几点:
榜首,从我国的诉讼准则来看。我国不供认对物诉讼,不能以船只为被告,被告只能是承当民事职责的自然人或法人。根据海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则,因船只一切人的、光船承租人的债款,或为行使船只抵押权、船只优先权,或因船只一切权、占有权胶葛,均可扣押当事船只。在此状况下,根据我国的诉讼理论,船只依然仅仅一种产业,并不是职责的主体。不考虑债款的具体状况,把一切因船只发作的债款,一概视为船只一切人的债款,是变相的对物诉讼,不契合我国的诉讼准则。在英美国家,船只优先权是经过对物诉讼完成的,在我国则依然实施对人诉讼。我国海商法规则,由船只优先权担保的债款,是以船只一切人、光船承租人或船只运营人为职责主体的海事债款,而不是以船只或船只一切人为职责主体的债款。因而,只看债款的内容,不看债款的职责主体,既不契合我国的诉讼准则,也不契合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则。
第二,从船只优先权的性质来看。船只优先权是以特别海事债款存在为根底的担保物权,即船只优先权仅是一种担保物权,不是担保的债款自身。船只优先权的建立,以债款存在为条件,只要其债款存在,才干行使船只优先权。申述职责人的意图是为了查清该债款是否建立,申述船只一切人的意图是为了让船只一切人承当物的担保职责。假如不把该债款的债款人列为被告,船只一切人必定以其不是债款人而是担保人为由进行抗辩,法院判定船只一切人承当职责,将难以无懈可击。假如只列职责人(如光船承租人或船只运营人)为被告,收效判定做出后,若对船只一切人的产业即当事船只进行实行,将缺少判定根据。
第三,从法院判定的效能来看。船只优先权担保的债款首要归于债款,假如该债款经法院判定建立,债款人应当承当悉数实行职责(法律规则该债款人有权享用海事补偿职责约束的在外)。比方,在光船承租的状况下,发作船只磕碰,光船承租人应当对其形成的危害承当悉数补偿职责,船只一切人则以其船只为限承当物的有限担保职责。经过拍卖船只缺乏清偿的部分,债款人有权向该光船承租人根据判定持续追偿。可是,假如仅以船只一切人为被告,法院做出判定后,债款人也只能根据判定从当事船只拍卖得价款中受偿。缺乏的部分,债款人将难以向光船承租人追偿,由于该光船承租人并不是本案的被告,该判定对其没有约束力。
因而,在船只优先权诉讼”中,若不考虑案子的具体状况,不管是仅以船只一切人为被告,仍是仅以职责人为被告,都不契合我国的法律准则,也不利于维护优先权人的债款。正确的做法是,将船只一切人和有关的债款人列为一起被告。
在“船只优先权诉讼”中,原告在申述时,应以谁为被告,是船只一切人,仍是担保债款的职责人(如光船承租人或船只运营人)?抑或是把二者列为一起被告?受英美对物诉讼和法学界对船只优先权性质不同知道的影响,各海事法院或法官的知道并不一起,做法上也不相同。我国法院在海商法公布曾经处理的有关优先权案子,一般不考虑债款人是谁,只需债款人的债款归于船只优先权,一般以船只一切人为被告。海商法公布后,仍有人以为,只需申述债款归于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则的债款,就可以扣押、拍卖船只,并以船只一切以为被告,进行诉讼。
笔者以为,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则,在“船只优先权诉讼”中,应当根据案子的不同状况,确认被告。假如船只的一切人便是职责人,该船只一切人当然是该案仅有的被告;假如职责人不是船只的一切人,而是光船承租人或船只运营人,则应当把船只一切人和该债款的义务人列为一起被告;假如该债款的职责人是曾经的一切人,而不是现在的一切人,则应当把曾经的船只一切人和现在的船只一切人列为一起被告。其理由有以下几点:
榜首,从我国的诉讼准则来看。我国不供认对物诉讼,不能以船只为被告,被告只能是承当民事职责的自然人或法人。根据海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则,因船只一切人的、光船承租人的债款,或为行使船只抵押权、船只优先权,或因船只一切权、占有权胶葛,均可扣押当事船只。在此状况下,根据我国的诉讼理论,船只依然仅仅一种产业,并不是职责的主体。不考虑债款的具体状况,把一切因船只发作的债款,一概视为船只一切人的债款,是变相的对物诉讼,不契合我国的诉讼准则。在英美国家,船只优先权是经过对物诉讼完成的,在我国则依然实施对人诉讼。我国海商法规则,由船只优先权担保的债款,是以船只一切人、光船承租人或船只运营人为职责主体的海事债款,而不是以船只或船只一切人为职责主体的债款。因而,只看债款的内容,不看债款的职责主体,既不契合我国的诉讼准则,也不契合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则。
第二,从船只优先权的性质来看。船只优先权是以特别海事债款存在为根底的担保物权,即船只优先权仅是一种担保物权,不是担保的债款自身。船只优先权的建立,以债款存在为条件,只要其债款存在,才干行使船只优先权。申述职责人的意图是为了查清该债款是否建立,申述船只一切人的意图是为了让船只一切人承当物的担保职责。假如不把该债款的债款人列为被告,船只一切人必定以其不是债款人而是担保人为由进行抗辩,法院判定船只一切人承当职责,将难以无懈可击。假如只列职责人(如光船承租人或船只运营人)为被告,收效判定做出后,若对船只一切人的产业即当事船只进行实行,将缺少判定根据。
第三,从法院判定的效能来看。船只优先权担保的债款首要归于债款,假如该债款经法院判定建立,债款人应当承当悉数实行职责(法律规则该债款人有权享用海事补偿职责约束的在外)。比方,在光船承租的状况下,发作船只磕碰,光船承租人应当对其形成的危害承当悉数补偿职责,船只一切人则以其船只为限承当物的有限担保职责。经过拍卖船只缺乏清偿的部分,债款人有权向该光船承租人根据判定持续追偿。可是,假如仅以船只一切人为被告,法院做出判定后,债款人也只能根据判定从当事船只拍卖得价款中受偿。缺乏的部分,债款人将难以向光船承租人追偿,由于该光船承租人并不是本案的被告,该判定对其没有约束力。
因而,在船只优先权诉讼”中,若不考虑案子的具体状况,不管是仅以船只一切人为被告,仍是仅以职责人为被告,都不契合我国的法律准则,也不利于维护优先权人的债款。正确的做法是,将船只一切人和有关的债款人列为一起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