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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简易程序的法庭审判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06 18:28

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的法庭审判,依据刑诉法的规则,不再严厉遵从开庭、法庭调查、法庭争辩、被告人最终陈说、评议宣判五个阶段,简化审理作为一种办法仅仅针对详细案子而遵循简洁、灵敏适用的。并且在最终作判定时,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分,这样体现了对有认罪、悔罪体现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的刑事方针。
(一)庭前检查问题
1、庭前检查问题
刑诉法174条第1项规则的“或许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控制、单处分金”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指法定刑。③对“人民检察院主张或许赞同适用简易程序”的实践存在二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人民检察院主张,人民法院赞同。在此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应在申述时书面主张适用简易程序,并移交全案卷宗和依据,而不能象适用一般程序那样不移交卷宗,只移交首要依据复印件及依据目录,不然,法院无法进行检查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另一方面,法院对检察院没主张适用简易程序的,经对首要依据复印件和依据目录进行检查后,以为契合刑诉法第174条第1项规则的,能够适用简易程序的,应书面主张检察院适用简易程序。由于这时法官检查案子仅仅是凭理性的,卷宗资料不全面,假如检察院赞同并移交全案卷宗和依据,能够适用简易程序,不然,有必要适用一般程序。
2、公诉案子的审判阶段
有人以为,刑诉法第177条规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子,不受本法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问询证人、鉴定人,出示依据,法庭争辩程序规则的约束。但在判定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终陈说定见”,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事实清楚,依据确凿的刑事案子,不用开庭审理,能够直接判定。这是对刑诉法立法本意的误解。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诉讼权力现已遭到必定程度的约束,但其他权力不能因而也遭到掠夺,如申请回避权、辩解权、最终陈说权、上诉权等,而被告人要行使这些权力,只要经过开庭审理才干得到维护,切不可因程序简化而对被告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力予以约束乃至掠夺。
与一般程序比较,简易程序作了下列简化:
(1)审判安排的简化。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子,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2)审判前准备工作的简化。即给被告送达申述书及副本的时刻不受10天的约束,奉告被告人、传唤当事人、告诉辩解人、证人等开庭时刻,也不受3天的约束。即可用传票和告诉书,也能够用电话或其他方式,记录在卷即可。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申述书的定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奉告有关法令规则及或许导致的法令结果;被告人及其辩解人能够就申述书指控的违法进行辩解。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申述书指控的违法事实无异议的,法庭能够直接作出有罪判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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