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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未办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承担损失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27 16:22

 10月9日,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对一同劳作争方案作出一审判定,驳回原告某厂的诉讼恳求,原告应在判定收效后10日内向被告罗某付出医疗费用、住院膳食补助费、误工薪酬、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作业补助金等合计人民币5.6万元。    被告罗某从2009年3月起开端在原告某厂从事木材切头作业。2009年5月3日下午,罗某在该厂进行木材切头时,被飞溅的木屑射伤眼睛,形成右眼球穿通伤、角膜裂伤和外伤性白内障。经医治,共花费医疗费用6000余元。
    2009年7月15日,两边经洽谈达到宽和补偿协议,约定于2009年7月30日前原告一次性付出被告经济补偿和医疗费用2.6万元(含原告现已付出的医疗费用4700元),但该协议并未实践实行。
    2009年9月2日,劳作部门确定被告罗某属工伤。2009年10月16日,劳作判定委员会判定承认被告罗某为七级伤残。被告遭受工伤事故前,原告未为员工处理工伤保险。2009年12月24日,被告罗某向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提出裁定恳求,要求原告某厂付出误工费、护理费、膳食补助、交通费、医疗费及伤残、医疗、作业补助金共7.8万元。2010年1月29日,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作出判决,某厂应一次性向罗某付出医疗费用、住院膳食补助费、误工薪酬、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作业补助金等合计人民币5.6万元。原告某厂收到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恳求吊销裁定判决,承认原、被告签定的宽和补偿协议效能。
    一审法院以为,被告罗某在原告某厂务工,原、被告两边建立了劳作联系,被告在作业中遭受工伤事故损伤致残,依法应当享用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发作工伤时原告未参与工伤保险,应由原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则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规范向被告付出费用。工伤事故发作后,原、被告达到了宽和补偿协议,但该协议一向未实行,且协议补偿金额显着低于被告依法应当享用的工伤保险待遇,持续实行该协议不利于维护劳作者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恳求不予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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