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费不能折算成工资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10 10:37崔某于2009年2月应聘到某公司作业。招聘时,该公司与崔某暗里达到口头协议,公司不为其参与社会保险,每月薪酬多发200元。随后,崔某与该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作合同。2010年2月合同到期后,该公司以崔某作业不努力为由与其停止了劳作合同。崔某所以向当地劳作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述,要求该公司付出经济补偿,并交纳作业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仲裁委开庭审理后,该公司以招聘时现已与崔某达到协议不为其参与社会保险,且每月多发200元薪酬为由,只赞同付出经济补偿,回绝为他交纳社会保险费。仲裁委以为,《劳作法》第72条规则:“用人单位和劳作者有必要依法参与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2条规则:“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钱银方式全额交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自己薪酬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仲裁委遂作出判决:该公司付出给崔某1个月薪酬的经济补偿,并为崔某补缴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由崔某自己承当)。
律师解析:社会保险是国家依据宪法所拟定的基本政策,具有强制性。国家经过拟定《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则》等法令法规以及各种地方性法规,对社会保险的法定刑和强制性予以清晰。在我国,劳作者享用社会保险的权力受法令保护。在《劳作合同法》公布曾经,《劳作法》尽管没有将社会保险条款规则为劳作合同的必备条款,但依据其第72条的规则:“用人单位和劳作者有必要依法参与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和劳作者参与社会保险并交纳社会保险费是法令的强制性规则,用人单位和劳作者不能约定将社会保险费折算成薪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