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免除一方抚养费 子女能否要求变更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05 10:29
【案情】
1998年11月30日,彭某与郭某结婚后,于2000年9月27日生育婚生子郭烨(化名)。婚后,彭某与郭某因性情不好常常发作对立。2008年7月14日,两人在莲花县民政局调停离婚,并签定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中约好婚生子郭烨由彭某抚育,两边的产业分配上约好:(1)现金存款9万元,男方得3万,女方得6万;(2)电视机等电器归女方;(3)女方衣物及首饰归女方。两边还约好彭某切割大部分产业作为对其抚育原告的补偿,而未对抚育费的怎么分管问题作出详细约好。2009年6月,婚生子郭烨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协议书上未约好由被告承当抚育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恳求院长判令被告被告承当原告每月抚育费500元,直到原告独立日子停止,由被告一次性付清。
【不合】
本案中彭某与郭某达到的离婚协议中只约好原告由彭某抚育,以将大部分产业切割予彭某进行补偿,而未对原告抚育费的担负作出清晰约好。此种情况下,郭某是否还应付出抚育费?
第一种定见以为,离婚协议是彭某与郭某两边自愿达到,对两边具有法令约束力,在协议中约好由彭某抚育原告,未对抚育费的分管问题作出约好,但在产业切割上彭某占大部份,协议签定时彭某也未提出异议,即表明彭某在承受产业后自愿担负原告悉数的抚育费,因而,郭某不需再付出抚育费,原告的诉求应被驳回。
第二种定见以为,离婚协议的签定后,作为父亲对子女仍负有法定的抚育责任,子女在必要时刻能够向爸爸妈妈一方提出给付或是改变抚育费的要求,因而,原告提出的要求郭某承当抚育费的恳求应该被支撑。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本案触及的问题是离婚协议约好后,子女是否能够从头要求爸爸妈妈担负抚育费?
(一)离婚协议的约好不影响子女要求抚育费的权力
关于子女的抚育和教育是爸爸妈妈的法定责任,不能通过两边的约好而革除其间一方的责任。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则“离婚后,爸爸妈妈关于子女仍有抚育和教育的权力和责任。”可见,在离婚后,不管未成年子女是否与自己共同日子,其仍有权力要求爸爸妈妈两边实行抚育和教育责任,该项权力归于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权力。
其次,离婚协议归于两边自愿达到的有关离婚相关事项的规则,我国的法令充沛尊重了离婚两边的意思自治,对离婚协议的内容没有加以清晰的约束。可是,依照法令的一般原理,协议两边只能对自己的权力责任加以约好,不应在协议中掠夺约束别人的权力,不然应属侵害了别人权力而形成该部分内容的无效。因而,离婚协议的约好并不影响子女要求抚育费的权力。
(二)离婚协议的约好不阻碍子女恳求抚育费的改变
离婚协议约好后,子女仍能够作为权力主体恳求改变抚育费。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则:“离婚后,一方抚育的子女,另一方应担负必要的日子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悉数,担负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两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定。关于子女日子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定,不阻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爸爸妈妈任何一方提出超越协议或判定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此规则清晰了,跟着子女的日子环境以及爸爸妈妈经济状况的改变,假如本来协议约好的日子和教育费不能满意子女正常日子、教育的需求,或许爸爸妈妈一方经济条件严峻恶化,不能实行原协议或判定,这时,为了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完全能够依据实际情况,对分管费用的数额进行必要的改变。
详细到本案中,离婚协议是彭某与郭某自愿达到共同,协议中的内容对两边有法令效力,但约好以彭某多切割一部份产业的方式革除其对婚生子郭烨的抚育责任的有关内容掠夺了郭烨要求爸爸妈妈给付或改变抚育费的权力,应属无效,对郭烨不发生任何约束力。因而,原告郭烨有权在必要时刻向其父亲即郭某提出要求其给付抚育费的合理要求。 易瑰丽
1998年11月30日,彭某与郭某结婚后,于2000年9月27日生育婚生子郭烨(化名)。婚后,彭某与郭某因性情不好常常发作对立。2008年7月14日,两人在莲花县民政局调停离婚,并签定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中约好婚生子郭烨由彭某抚育,两边的产业分配上约好:(1)现金存款9万元,男方得3万,女方得6万;(2)电视机等电器归女方;(3)女方衣物及首饰归女方。两边还约好彭某切割大部分产业作为对其抚育原告的补偿,而未对抚育费的怎么分管问题作出详细约好。2009年6月,婚生子郭烨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协议书上未约好由被告承当抚育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恳求院长判令被告被告承当原告每月抚育费500元,直到原告独立日子停止,由被告一次性付清。
【不合】
本案中彭某与郭某达到的离婚协议中只约好原告由彭某抚育,以将大部分产业切割予彭某进行补偿,而未对原告抚育费的担负作出清晰约好。此种情况下,郭某是否还应付出抚育费?
第一种定见以为,离婚协议是彭某与郭某两边自愿达到,对两边具有法令约束力,在协议中约好由彭某抚育原告,未对抚育费的分管问题作出约好,但在产业切割上彭某占大部份,协议签定时彭某也未提出异议,即表明彭某在承受产业后自愿担负原告悉数的抚育费,因而,郭某不需再付出抚育费,原告的诉求应被驳回。
第二种定见以为,离婚协议的签定后,作为父亲对子女仍负有法定的抚育责任,子女在必要时刻能够向爸爸妈妈一方提出给付或是改变抚育费的要求,因而,原告提出的要求郭某承当抚育费的恳求应该被支撑。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本案触及的问题是离婚协议约好后,子女是否能够从头要求爸爸妈妈担负抚育费?
(一)离婚协议的约好不影响子女要求抚育费的权力
关于子女的抚育和教育是爸爸妈妈的法定责任,不能通过两边的约好而革除其间一方的责任。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则“离婚后,爸爸妈妈关于子女仍有抚育和教育的权力和责任。”可见,在离婚后,不管未成年子女是否与自己共同日子,其仍有权力要求爸爸妈妈两边实行抚育和教育责任,该项权力归于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权力。
其次,离婚协议归于两边自愿达到的有关离婚相关事项的规则,我国的法令充沛尊重了离婚两边的意思自治,对离婚协议的内容没有加以清晰的约束。可是,依照法令的一般原理,协议两边只能对自己的权力责任加以约好,不应在协议中掠夺约束别人的权力,不然应属侵害了别人权力而形成该部分内容的无效。因而,离婚协议的约好并不影响子女要求抚育费的权力。
(二)离婚协议的约好不阻碍子女恳求抚育费的改变
离婚协议约好后,子女仍能够作为权力主体恳求改变抚育费。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则:“离婚后,一方抚育的子女,另一方应担负必要的日子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悉数,担负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两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定。关于子女日子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定,不阻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爸爸妈妈任何一方提出超越协议或判定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此规则清晰了,跟着子女的日子环境以及爸爸妈妈经济状况的改变,假如本来协议约好的日子和教育费不能满意子女正常日子、教育的需求,或许爸爸妈妈一方经济条件严峻恶化,不能实行原协议或判定,这时,为了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完全能够依据实际情况,对分管费用的数额进行必要的改变。
详细到本案中,离婚协议是彭某与郭某自愿达到共同,协议中的内容对两边有法令效力,但约好以彭某多切割一部份产业的方式革除其对婚生子郭烨的抚育责任的有关内容掠夺了郭烨要求爸爸妈妈给付或改变抚育费的权力,应属无效,对郭烨不发生任何约束力。因而,原告郭烨有权在必要时刻向其父亲即郭某提出要求其给付抚育费的合理要求。 易瑰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