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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12 01:59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08〕1号
【发布日期】2008-01-14
【收效日期】2008-0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历】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子统辖若干问题的规则
(法释〔2008〕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子统辖若干问题的规则》已于2007年12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1次会议经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2月1日起实施。 
二○○八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子统辖若干问题的规则
(2007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1次会议讨论经过)
为确保人民法院依法公平审理行政案子,实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的合法权益,保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归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则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统辖的第一审行政案子:
(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子,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处理不动产品权挂号的案子能够在外;
(二)社会影响严重的一申述讼、集团诉讼案子;
(三)严重涉外或许触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子;
(四)其他严重、杂乱的案子。
第二条 当事人以案子严重杂乱为由或许以为有统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统辖权,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述,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不同状况在7日内别离作出以下处理:
(一)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统辖;
(二)决议自己审理;
(三)书面奉告当事人向有统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述。
第三条 当事人向有统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述,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决,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述,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不同状况在7日内别离作出以下处理:
(一)要求有统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统辖;
(三)决议自己审理。
第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其统辖的第一审行政案子,以为需求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许指定统辖的,能够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决议。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不同状况在7日内别离作出以下处理:
(一)决议自己审理;
(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统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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