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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的业务员需要在买卖合同纠纷中承担责任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21 06:23

[根本案情]
甲是A公司的业务员,2007年3月,A公司经业务员甲联络与B公司签定工业品购销合同,A公司供应B公司20万元的产品,合同约好了产品的称号、类型、标准、数量及单价等。合同签定后,A公司按约好给B公司发运了产品,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后A公司屡次向B公司催要货款,但B乙公司一向未付款。A公司的内部文件《产品出售办理方法》中规则“货款由经办业务员担任催收,如在一年内收不回货款,则转为业务员个人债款,并应付出逾期付款的利息。”A公司遂于2008年8月向法院提申述讼,要求业务员甲与B公司付出货款及利息。
[定见不合]
关于本案A公司要求B公司付出货款及利息的恳求没有争议。对是否可以同时要求业务员甲承当职责,有两种定见。一种定见以为:甲对《产品出售办理方法》无异议,业务员甲应当承当职责。第二种定见以为:本案是生意合同纠纷,是出卖方与买受方之间的权利职责联络,甲是A公司的业务员,与A公司不存在生意合同的权利职责联络,应驳回A公司对甲的申述。
[分析]
小编赞同第二种定见,理由是:
一、本案是生意合同联络。生意合同是出卖人交给标的物并搬运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付出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出卖人是A公司,买受人是B公司,应由B公司承当付出货款的职责。而业务员甲是A公司的业务员,不是生意合同的买受人,其的职责便是联络客户出售货品,并不负有付出货款的法律职责。
二、A公司申述甲并要求其承当相应职责的诉讼恳求,根据是该公司的《产品出售办理方法》,此方法是其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A公司与甲存在办理与被办理的联络,尽管甲并未提出异议,但在公司与业务员之间的联络框架下,《产品出售办理方法》相等主体之间的权利职责联络,而是公司在产品出售方面临业务员所做的办理、监督行为。我国《合同法》调整的是相等主体之间的合同联络。故A公司以生意合同联络为由申述甲是不受《合同法》维护的。
三、A公司若要求甲承当相应职责,彻底不需经过诉讼程序处理。甲是A公司的业务员,受公司的办理与监督,则公司彻底可以经过本公司的行政办理手法,要求甲承当相应职责,而无需诉诸诉讼程序。亦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规模。即不符合《民诉法》108条的申述条件,故应驳回其对甲的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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