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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一起确认双方无租船合同关系案件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09 15:05
 当事人状况:    原告我国对外贸易运送(集团)总公司。    被告杜佛高航运有限公司(DUFERCO SHIPPING S.A)。    案情:    2005年6 月3 日,原告我国对外贸易运送(集团)总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提申述讼恳求供认原告与被告杜佛高航运有限公司(DUFERCO SHIPPING S.A)不存在租船合同联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一般程序审理,被告杜佛高航运有限公司在辩论期内提出统辖权贰言,以为鉴于被告现已根据其与本案原告之间的租船合同中的判定条款在英国伦敦提起判定,有关该合同的全部争议均应由伦敦判定庭统辖,恳求驳回原告申述。经审查本院于2006年5月8日依法判定驳回其统辖权贰言。被告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15日依法揭露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案外人中外运新加坡开展公司与被告于1999年9月签定了接连租船合同。因为合同履约失利,被告按照合同第41条有关判定条款的规则在伦敦对中外运新加坡开展公司提起判定,因为中外运新加坡开展公司现已按照当地法令进行了破产清算,被告未能实行到任何该公司的产业。2004年6月被告律师忽然给我司发来传真,表明其在伦敦对我司提起判定程序,但未阐明任何理由和根据。我司通过香港律师致函对方,表明我司从来没有与被告发生过任何业务联系,与被告之间更无判定协议。事隔近一年后,2005年5月对方又忽然告诉我方,要求咱们指定判定员参加伦敦的判定,理由是我司是中外运新加坡开展公司在缔结合一起的隐名署理。根据英国的有关法令规则,合同的建立与否不属于判定的审理规模,在当事人就合同的建立与否有争议时,须事前经法院判定合同建立后,才干持续判定程序,为此原告提起供认之诉,1.恳求法院断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联系,原告不是中外运新加坡开展公司的隐名署理;2.恳求供认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判定协议;3.恳求法院判令被告承当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出辩论。    审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3日被告与案外人中外运新加坡开展公司签定了租船合同,合同约好, 中外运新加坡开展公司作为租借人,被告作为承租人,由中外运新加坡开展公司向被告供给船只,船名T.B.N.S,装货港新港1-2号泊位。合同第30条规则,提单根据大幅收据在装货地我国签发。合同第41条规则在本合同下所发生的争议,假如不通过友爱的方法处理,都应该交给伦敦的判定安排进行判定。本合同受英国法令统辖。因为合同未能实行,被告按照合同第41条的规则在伦敦对中外运新加坡开展公司提起判定,因为中外运新加坡开展公司现已进行了破产清算,被告未能实行到该公司产业。被告虽建议与原告是中外运新加坡开展公司的隐名署理人,原告应该承受英国伦敦判定。但被告未供给充沛的依据予以证明。    本院以为,本案系供认原、被告两边无租船合同联系胶葛。原告据已申述的依据是被告与案外人中外运新加坡开展公司于1999年9月签定的租船合同,被告在统辖权贰言中也供认该合同的真实性。该租船合同的租借人为中外运新加坡开展公司,承租人为本案被告,租船合同上有两边代表的签字。鉴于本案被告并未供给依据证明原告是案外人中外运新加坡开展公司的未经发表的委托人,也没有供给依据证明原告有过后赞同或追认了该租船合同的行为,因而该租船合同的主体应分别是中外运新加坡开展公司与本案被告。并且被告在本院安排的统辖权贰言庭审中也供认,被告与中外运新加坡开展公司的租船合同胶葛现已过英国伦敦判定,阐明被告也供认中外运新加坡开展公司是租船合同的相对方。综上,应确定中外运新加坡开展公司与被告签定的租船合同与原告无关,该合同中的判定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则,判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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