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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网络传播信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02 08:20
信息网络传达权现已成为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公认的在网络环境下版权维护系统中最重要的权力之一。从近年来全国各地法院审理的著作权胶葛来看,以网络服务供给者为被告的侵略信息网络传达权案子又占了不小比例。可是,关于网络服务供给者的侵权职责形状,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成果不一致,在必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信力。理论上也有许多关于网络服务供给者是承当独自职责抑或是连带职责的争辩,不少学者建议,网络服务供给者仅需要对自己的行为形成的成果承当自己职责,其职责应与网络用户的职责别离,将网络服务供给者与网络用户之间的侵权职责确认为数人加害行为的按份职责。
固然,在网络环境下,网络信息内容供给者和网络技术服务供给者之间或许没有一起施行行为,也没有一起的意思联络,而是各自施行各自的服务。比方为服务目标的信息供给存储空间服务,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供给者对服务目标、服务目标上传什么信息、信息的内容等等事前无从知晓,只要在信息已存储在其空间后才有或许触摸;关于查找、链接服务而言,也是在信息已存储在服务器、处于大众现已取得或许能够取得的状况后,为用户经过便利以及更多的办法取得信息供给便利。因而,在许多情况下,网络内容供给者和网络技术服务供给者并无事前的联络,其行为或许有先后,或许彼此脱离,在某种意义上,它们的行为好像是各自独立的、毫无相关的。但笔者以为,网络服务供给者应当和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承当连带职责,首要理由如下:
榜首,网络服务供给者和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承当连带职责有法令上的依据。我国侵权职责法第三十六条规则:“网络用户、网络服务供给者运用网络危害别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当侵权职责。网络用户运用网络服务施行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告诉网络服务供给者采纳删去、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办法。网络服务供给者接到告诉后未及时采纳必要办法的,对危害的扩展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当连带职责。”这条规则了未尽到“告诉——删去”职责的网络服务供给者应对丢失的扩展部分与侵权的网络用户承当连带职责,为网络服务供给者承当连带职责找到了法令依据,但侵权职责法中并没有对网络服务者的一切侵权行为都清晰侵权成果。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息网络传达权民事胶葛案子运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对网络服务供给者的法令职责进行了详尽清晰的规则,其间第四条规则:“有依据证明网络服务供给者与别人以分工合作等办法一起供给著作、扮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一起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当连带职责。”“与别人以分工合作”归于有一起成心,理应承当连带职责,关于这点几无争议。关于网络服务供给者的唆使侵权和协助侵权,《规则》第七条仅仅规则了应当承当侵权职责,好像并没有清晰承当职责的办法。可是唆使侵权和协助侵权作为两种直接侵权行为,理应和网络用户的直接危害信息网络传达权的行为承当连带职责。
此外,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危害补偿案子适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第三条规则:“二人以上一起成心或许一起差错致人危害,或许虽无一起成心、一起差错,但其危害行为直接结合发作同一危害成果的,构成一起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榜首百三十条规则承当连带职责。”该解说尽管是针对人身危害补偿的,但能够作为确认一起侵略著作权行为的参阅,为确认网络服务供给者承当连带职责供给指引。在网络环境下,即便网络内容供给者和网络技术服务供给者对信息的传达并无事前的联络,但假如他们各自的行为对危害成果之发作别离发作效果,各自差错的具体内容相同或许类似,也能够依据一起侵权准则追查他们职责。现在司法实务界对一起侵权行为一般采纳的观念的是,一起侵权行为以各个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成果有客观相关为已足,各行为人世不用有意思的联络。在对一起侵权行为的确认上,“将应当是具有一起片面差错的数行为人所为的同一危害行为,或许虽无一起的片面差错,但数行为人的行为和危害成果在同一现实中存在客观联络,或许仅是数行为人各自行为的危害成果,在同一危害现实中存在客观联络且不可分割的行为”视为一起侵权行为。
第二,网络服务供给者和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承当连带职责有利于维护著作权人的权益。网络环境下,权力人对网络用户的行为往往缺少可控性,而网络用户具有较为涣散、不易找到、补偿才能较低一级特色,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权力人很少把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列为被告,而仅仅申述网络服务供给者。假如仅仅让网络服务供给者按其差错巨细承当职责而不是连带职责,那么权力人的权力将会得不到有用维护。连带职责在必定程度上具有担保的价值,经过添加职责主体然后添加职责产业的数量,保证著作权人的利益得到充沛的救助。此外,连带职责还使著作权人在诉讼程序上愈加快捷地行使权力,著作权人能够挑选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或许网络服务供给者作为被告,或挑选二者都作为被告,便利著作权人有用地行使权力。
第三,网络服务供给者和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承当连带职责具有操作上的可行性。在大部分网络著作权案子中,网络服务供给者和网络用户关于侵权行为是没有意思联络的。有观念以为,因为网络服务供给者和网络用户因为没有意思联络,也就不构成一起侵权,应按各自的差错程度别离承当侵权职责。这儿且不管意思联络是否是一起侵权的构成要件(相反,笔者以为意思联络并非一起侵权的必备要件,这点在上文现已提及),单就司法操作而言就显得尤为繁琐,不易操作。尽管当时加大知识产权维护力度是司法实践中所倡议的知识产权维护办法,但知识产权危害补偿的基本准则仍然是填平准则。从一般意义上讲,权力人关于侵权行为所形成的危害成果,只能取得一份补偿或补偿。依照这种独自职责的观念,假如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供给者对侵权行为按差错程度别离承当按份职责,那么这种诉讼是必要一申述讼仍是非必要一申述讼?假如是必要一申述讼,那么也就意味着每个案子权力人都需要把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供给者作为一起被告,上文现已说到网络用户过于涣散不易寻觅的特色,且会不合理地添加权力人的维权本钱,实践中也很难操作。假如确认权力人申述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供给者的诉讼并非必要一申述讼,那像当时司法实践中所普遍存在的,在权力人只申述网络服务供给者的情况下,法院在裁判上也会变得困难。首先是其承当职责的比例欠好确认,即便是职责承当比例能够公正合理地予以确认,权力人还要独自申述网络用户让其担责,即便网络用户能够找到,也浪费了名贵的司法资源。
第四,网络服务供给者与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承当连带职责契合公正正义。网络服务供给者一般会鼓舞网络用户上传或下载最新抢手著作,这能够经过添加服务人群从而添加广告收入。依据收益与危险相一致的理念,网络环境下发作的数人一起侵权的场合,一方为供给网络服务的运营单位,且是因运营行为导致了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发作。因而,网络服务供给者对网络用户运用网络技术施行加害行为有必定的预见性,这也是让他们承当连带职责的首要理由。此外,网络服务供给者虽无法实践阻止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但其能够经过采纳必要的过滤办法予以事前防备,或许在危害发作后及时采纳必要的补救办法避免危害的进一步扩展。因而,让他们承当连带职责也是入情入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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