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聘用的员工与发包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5-07 03:38
[案情]
2008年9月,李某经人介绍,由郭某招聘在其承揽的莲花恒盛矿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矿业公司)12号矿井下从事采掘作业。李某未与矿业公司签定劳作合同,不受矿业公司办理,李某的作业安排、劳作纪律、作业考勤和酬劳等是由郭某安排、办理、考勤和付出。2008年9月13日下午4时许,李某在井下作业时,被矿车压伤右拇指,受伤后,李某被送往医院医治,医疗费用已由郭某付清。李某要求矿业公司工伤补偿未果后,向莲花县劳作争议裁决委员会请求裁决,该劳作裁决委员会裁决李某与矿业公司存在劳作联系,矿业公司对该裁决裁决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承认矿业公司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劳作联系。
[不合]
发包人矿业公司与承揽人延聘的李某之间是否存在劳作联系呈现两种不同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李某未与矿业公司签定书面劳作合同,也未在矿业公司填写过《招聘表》、《报名表》或《职工登记表》,矿业公司也未向李某发放过《作业证》、《服务证》等该公司相关的劳作者身份证件,也没有其他劳作者证明李某系为矿业公司作业的证言,矿业公司从未对李某进行过作业考勤,也不向李某付出作业酬劳。李某不受矿业公司办理,而是受承揽人郭某的办理束缚,由郭某付出其作业酬劳,李某是郭某的雇员,李某受伤的医疗费用也是由郭某付出的,为此,矿业公司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劳作联系。假如矿业公司知道或许应当知道承揽人郭某不具有矿业专业采掘工程队的资质,对李某受伤危害,则应由矿业公司与郭某承当连带补偿职责。
第二种定见以为,李某是在矿业公司的矿井从事挖掘作业。李某虽不直承受矿业公司办理,而是受郭某领导和办理,由郭某付出李某的作业酬劳,但矿业公司未供给郭某为矿业专业采掘工程队的资质证明。郭某承揽的采掘事务是矿业公司事务的首要组成部分,依据劳作和社会保证部《关于承认劳作联系有关事项的告诉》第4条规则,矿业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现实劳作联系。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
矿井下作业归于一种高度危险性作业,要求井下工程承揽者应具有相应资质的安排或自然人,由于有相应资质的承揽人具有挖掘技能和才能,能确保挖掘质量,更重要的是他们均经过安全查核,有较强的安全出产认识,可以严厉依照国家规则,供给安全出产条件,对劳作者进行劳作就业练习,在出产劳作过程中催促、辅导劳作者留意安全、采纳有用的安全防护办法,以尽量削减安全事故的发作,最大极限地维护劳作者的人身安全。因而,我国法律法规对具有高度危险性作业的特别企业、特别作业的工程发包有特别的规则,即要求发包人挑选具有相应法定作业资质的安排或自然人作为承揽人,不然,发包人应承当职责。
劳作和社会保证部《关于建立劳作联系有关事项的告诉》[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规则:“修建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事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安排或自然人,对该安排或自然人招用的劳作者,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当用工主体职责。”这条规则标明,修建施工、矿山企业等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事务)或经营权实施发包时,应挑选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揽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揽人必定有与承揽工程相应的资质),因该承揽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则该承揽人所招用的劳作者就与该承揽人构成劳作联系,由该承揽人对其招用的劳作者承当职责。假如发包人挑选的承揽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则发包人在挑选承揽人时没有尽到自己的留意职责而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人作为承揽人,实质上该承揽人承揽后在发包人的工程作业只能视为发包人的职工,该职工为完结承揽作业而招用的劳作者应为发包人的职工,据此,为保证劳作者的合法权益,应确定发包人与承揽人所招用的劳作者之间存在劳作联系,在此基础上,发包人承当用工主体职责。
2008年9月,李某经人介绍,由郭某招聘在其承揽的莲花恒盛矿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矿业公司)12号矿井下从事采掘作业。李某未与矿业公司签定劳作合同,不受矿业公司办理,李某的作业安排、劳作纪律、作业考勤和酬劳等是由郭某安排、办理、考勤和付出。2008年9月13日下午4时许,李某在井下作业时,被矿车压伤右拇指,受伤后,李某被送往医院医治,医疗费用已由郭某付清。李某要求矿业公司工伤补偿未果后,向莲花县劳作争议裁决委员会请求裁决,该劳作裁决委员会裁决李某与矿业公司存在劳作联系,矿业公司对该裁决裁决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承认矿业公司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劳作联系。
[不合]
发包人矿业公司与承揽人延聘的李某之间是否存在劳作联系呈现两种不同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李某未与矿业公司签定书面劳作合同,也未在矿业公司填写过《招聘表》、《报名表》或《职工登记表》,矿业公司也未向李某发放过《作业证》、《服务证》等该公司相关的劳作者身份证件,也没有其他劳作者证明李某系为矿业公司作业的证言,矿业公司从未对李某进行过作业考勤,也不向李某付出作业酬劳。李某不受矿业公司办理,而是受承揽人郭某的办理束缚,由郭某付出其作业酬劳,李某是郭某的雇员,李某受伤的医疗费用也是由郭某付出的,为此,矿业公司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劳作联系。假如矿业公司知道或许应当知道承揽人郭某不具有矿业专业采掘工程队的资质,对李某受伤危害,则应由矿业公司与郭某承当连带补偿职责。
第二种定见以为,李某是在矿业公司的矿井从事挖掘作业。李某虽不直承受矿业公司办理,而是受郭某领导和办理,由郭某付出李某的作业酬劳,但矿业公司未供给郭某为矿业专业采掘工程队的资质证明。郭某承揽的采掘事务是矿业公司事务的首要组成部分,依据劳作和社会保证部《关于承认劳作联系有关事项的告诉》第4条规则,矿业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现实劳作联系。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
矿井下作业归于一种高度危险性作业,要求井下工程承揽者应具有相应资质的安排或自然人,由于有相应资质的承揽人具有挖掘技能和才能,能确保挖掘质量,更重要的是他们均经过安全查核,有较强的安全出产认识,可以严厉依照国家规则,供给安全出产条件,对劳作者进行劳作就业练习,在出产劳作过程中催促、辅导劳作者留意安全、采纳有用的安全防护办法,以尽量削减安全事故的发作,最大极限地维护劳作者的人身安全。因而,我国法律法规对具有高度危险性作业的特别企业、特别作业的工程发包有特别的规则,即要求发包人挑选具有相应法定作业资质的安排或自然人作为承揽人,不然,发包人应承当职责。
劳作和社会保证部《关于建立劳作联系有关事项的告诉》[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规则:“修建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事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安排或自然人,对该安排或自然人招用的劳作者,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当用工主体职责。”这条规则标明,修建施工、矿山企业等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事务)或经营权实施发包时,应挑选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揽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揽人必定有与承揽工程相应的资质),因该承揽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则该承揽人所招用的劳作者就与该承揽人构成劳作联系,由该承揽人对其招用的劳作者承当职责。假如发包人挑选的承揽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则发包人在挑选承揽人时没有尽到自己的留意职责而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人作为承揽人,实质上该承揽人承揽后在发包人的工程作业只能视为发包人的职工,该职工为完结承揽作业而招用的劳作者应为发包人的职工,据此,为保证劳作者的合法权益,应确定发包人与承揽人所招用的劳作者之间存在劳作联系,在此基础上,发包人承当用工主体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