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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14 03:46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2000年批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4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议》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1日经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2000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批改)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经过依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批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议》批改)
第一条为了扩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我国国民经济的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答应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许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出资者)在我国境内举行外资企业,维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按照我国有关法令在我国境内建立的悉数本钱由外国出资者出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我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建立外资企业,有必要有利于我国国民经济的开展。国家鼓舞举行产品出口或许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
国家制止或许约束建立外资企业的职业由国务院规则。
第四条外国出资者在我国境内的出资、获得的赢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我国法令维护。
外资企业有必要恪守我国的法令、法规,不得危害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施国有化和征收;在特别状况下,依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对外资企业能够按照法令程序实施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建立外资企业的请求,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许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检查同意。检查同意机关应当在接到请求之日起九十天内决议同意或许不同意。
第七条建立外资企业的请求经同意后,外国出资者应当在接到同意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请求挂号,收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建立日期。
第八条外资企业契合我国法令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则的,依法获得我国法人资格。
第九条外资企业应当在检查同意机关核准的期限内涵我国境内出资;逾期不出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撤消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资企业的出资状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外资企业分立、兼并或许其他重要事项改变,应当报检查同意机关同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改变挂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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