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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水上涨致乘客跳车溺死是交通肇事还是意外事件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28 15:18

「案情」
2005年5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毛文仁驾驭轻型卡车从策武乡岗脑背工地往河田项目部领取火工资料,当车行至龙长高速公路二十一标十八号便道福海寺便桥漫水路段时,经泊车察明水情后,将车开过漫水路段。当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毛文仁驾车(车上乘坐陈尚明、毛文友、陈庆林)回来,经漫水路段时,被告人毛文仁以为漫水路面的水位与上午经过期的水位差不多,便在未察明水情承认安全的情况下,将车开入漫水路段,在持续往漫水路面前行有风险时,被告人将车停下并欲倒车,却无法倒车,后因轿车进气管入水,车辆主动熄火。尔后,被告人、乘员经过电话及口头向别人求救,后邻近工地派出装载机开到事发现场欲将该车拉回,因为装载机驾驭员未备钢绳又未能接近闯祸车辆,救助未能成功。从闯祸车熄火至救助车脱离历时30分钟左右,在此期间,水位不断上涨(从本来30多公分涨到1米多深),水流也越来越急,闯祸车在水流的冲击下,发作移位、歪斜,三乘员先后跳入水中,其间乘员陈庆林跳入水里后被水冲走,被发现时已溺水逝世。经长汀县交通警察大队确定:被告人毛文仁驾驭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的准则下通行,应负事端的悉数职责。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庆林因交通事端引起落水逝世。另查明事发当日早上还下过毛毛雨,后转阴天。
「不合」
公诉机关以为,被告人毛文仁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驭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的准则下通行,形成一人逝世、车辆损坏的交通事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则,应当以交通闯祸罪追究其刑事职责。
被告人毛文仁以为导致被害人陈庆林逝世是在施救过程中,因洪水上涨被害人跳水致溺水身亡,其不构成交通闯祸罪。其辩护人以为,本案属意外事件,其理由: 1、本案被告人毛文仁将车辆驶进漫水便道及等候救助是二个不同的行为,应当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别离进行剖析,前一行为的片面差错不能与后一行为的危害成果拼接;2、被告人将车辆驶入漫水便道虽有差错,但并未形成危害结果,属一般违章行为;3、被告人等在等候救助过程中,尽管客观上形成了被害人溺水身亡的危害结果,但被告人对该结果的发作在片面上并无差错,属意外事件。
「审判」
长汀法院审理后以为,被告人毛文仁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驭机动车行为漫水路时,未泊车察明水情,承认安全的情况下,将车开入漫水路段,导致乘员陈庆林跳水溺水身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端,其行为已构成交通闯祸罪。辩护人以为本案属意外事件与现实不符,不予采用。被告人毛文仁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分。被告人交通闯祸所形成被害人家族的丢失已得到补偿,并得到被害人家族的体谅,可酌情从轻处分。遂于2005年8月25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闯祸刑事案件详细使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则,判定被告人毛文仁犯交通闯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毛文仁不服提起上诉,同年10月10日,龙岩市中级法院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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