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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租赁代理合同纠纷再审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17 14:43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定书
(2007)蚌民再三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中,1969年x月x日出世,汉族,无业,住xxx。
托付署理人孙敏华,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同春,1943年x月x日出世,汉族,退休干部,住xxx。
托付署理人刘金平,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兴中与被上诉人张同春产业租借署理合同胶葛一案,原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04)淮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定,现已发作法律效力。张兴中不服,提出申述。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向我院提出抗诉,我院依法将该案交淮上区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淮上区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2006)淮民再三初字第002号民事判定。宣判后,张兴中不服,提出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兴中及其托付署理人孙敏华,被上诉人张同春及其托付署理人刘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一审判定确定,原、被告系父子联系。1994年7月28日,原告以其次子张晓忠的名义与邵郢村委会合股在蚌阜公路邵郢村境内合建蚌埠市桥北加油站,邵郢村委会以2.18亩土地入股,原告投入现金,经核算后,两边股份各为141990元。加油站交原告运营,原告每年交邵郢村委会纯利润1万元。随后,原告以张晓忠的名义向蚌埠市工商、税务部分申办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加油站的土地和房子均办在团体名下。1997年3月,邵郢村委会与原告张同春经安徽省蚌埠市公证处公证,将邵郢村委会所具有的桥北加油站股份转让给张同春,转让费14万元,原告即于当年交给邵郢村14万元后,桥北加油站悉数股份即归于原告一切,原告不再向邵郢村委会交纳费用。随后,原告又以张晓忠的名义向蚌埠市工商、税务部分请求改变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并将桥北加油站更名为桥北新式加油站。2000年8月,被告张兴中受原告的托付,将桥北新式加油站的产业全体租借给安徽省石油公司蚌埠公司(以下简称蚌埠石油公司),租期8年,年租金10万元。协议约好桥北新式加油站将本身的公章、营业执照等交给蚌埠石油公司,由蚌埠石油公司统一贯工商部分请求刊出原告一切的桥北新式加油站企业名称和法定代表人资历,从头注册为我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蚌埠桥北新式加油站。自2000年以来,蚌埠石油公司给付的租金,一向由被告张兴中凭原告张同春印章支取运用,没有交给原告,原告曾多次索要无果。2002年11月17日,两边就加油站的债权债务签订了一份告贷协议,并就还款时刻、利息、典当方法达到一致意见。本年(即2004年)7月,两边因租借费运用发作胶葛,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免除被告张兴中对加油站运营的署理权,并要求返还租金18万元。原审法院以为,原告对加油站的财物依法享有占有、运用、收益的权力。原告口头授权被告将加油站租借给蚌埠石油公司的行为,系一种署理合同联系,现原告要求免除被告的署理权,予以允许。被告张兴中称其是加油站的投资人,但从其所举的依据来看,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债权债务联系,可另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判定:(一)、免除原告张同春与被告张兴中之间对加油站租借的托付署理联系;(二)、驳回原告张同春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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