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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通讯设施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14 21:08
有的人吃饱了就去挖电缆啊这些东西,电缆里边有铜线那个才是他们要的,卖的钱也够花,一般在晚上没得人的时分挖,乡村的状况更多,那么这个被捉住的话判定是怎么的呢?听讼网小编整理了“损坏通讯设备罪刑事判定书”的内容为你答疑解惑。欢迎阅读!
损坏通讯设备罪刑事判定书
刑事判定书
(2015)南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因涉嫌犯损坏共用电信设备罪2015年6月20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解人:xxx,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损坏共用电信设备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使检察员蔡某某、安某某出庭支撑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解人xxx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完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10时,被告人xxx用铁锹将南乐县老北环路路北xx汽修厂门前庄基地上正在运用中的xx通讯光缆铲断5根(光纤240芯),并阻挠xx公司修理人员进行抢修,形成周边xx用户通讯中止达38小时,受损用户数达3000余户。为证明上述现实,公诉机关供给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方位图、现场相片等依据。据此以为,xxx损坏共用电信设备,损害公共安全,应当以损坏共用电信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xxx主动投案,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系自首;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主张对其从轻处分。
被告人xxx当庭辩解,自己铲断的5根光缆中包含xx公司2根。其辩解人的辩解定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涉嫌犯损坏共用电信设备罪的现实不清、依据不足;2、被告人有投案自首的情节;3、受损单位南乐xx公司对本案的发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4、被告人xxx的行为是很偶尔的行为,是在深恶痛绝的状况下才做出的,其片面恶性显着很小,且xxx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及白叟需求照料,应对xxx判处无罪或免予刑事处分。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0时42分,因经过其庄基的通讯光缆给其家庭生活及汽修厂运营带来不方便,与我国xx通讯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市南乐分公司(以下简称我国xx南乐分公司)洽谈未果,在南乐县城傅潭路路北其运营的“xx汽修厂”门前,被告人xxx用铁锹将地表上的通讯光缆铲断5根,形成我国xx南乐分公司北坟基站光缆中止,后xxx又阻挠该公司修理人员进行抢修,终究导致我国xx南乐分公司北坟基站光缆于6月21日0时54分才悉数接通。影响周边xx用户3000余户通讯长达38小时12分钟。
上述现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依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xxx供述、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因经过其庄基地的我国xx南乐分公司通讯光缆未架高,也未深埋,给其家庭生活及自家汽修厂的运营带来不方便,与我国xx南乐分公司洽谈,但崔司理未按约参与,xxx一时愤慨,在南乐县傅潭路路北其运营的xx汽修厂门前,用铁锹将地表上正在运用中的通讯光缆铲断,并阻挠该公司修理,至6月20日晚中止阻挠行为。
2、证人崔某乙、陈某证言证明,2014年下半年,我国xx南乐分公司的通讯光缆由于路途施工被逼落在地上,从坐落路北的被告人xxx家庄基地经过,xxx家在此处运营的xx汽修厂门前和东侧均有该公司通讯光缆;2015年6月19日上午,因崔某乙未按两边约好及时参与洽谈处理公司光缆占用私家宅基地问题,xxx将该公司在汽修厂门前庄基地地表上正在运用中的通讯光缆铲断5根。光缆接通时刻是6月21日0时30分。
3、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相片证明,现场坐落傅潭路路北、xx汽修厂前。
4、南乐县城关镇xx村村委会证明资料证明,杨某村南庄基东西长约80米,南北长约160米。
5、南乐县公安局承受依据资料清单、作案工具铁锹及其相片证明,被告人xxx之夫杨某向南乐县公安局提交xxx作案工具铁锹一把。
6、我国xx南乐分公司供给的光缆中止时长证明、基站中止、光缆中止截屏证明、xx用户明细、用户数量证明等依据证明,我国xx南乐分公司北坟基站光缆2015年6月19日10时42分中止,6月21日00时54分悉数接通;该中止基站掩盖的开户xx用户共有3359户,依据《共用电信网间通讯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五条规则的办法核算,基站中止期间受到影响的客户为3286户。
上列依据可以彼此印证,本案现实足以确认,被告人xxx当庭辩解自己铲断的5根光缆中包含xx公司2根,该辩解不影响本案现实的确认。对辩解人提出的本案现实不清,依据不足的定见亦不予采用。
本院以为,被告人xxx损坏共用电信设备,损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损坏共用电信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建立。鉴于xxx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违法后可以主动投案,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属自首,确有悔罪体现;被害单位有必定的差错。依据其上述违法的现实、性质、情节和关于社会的损害程度,对其减轻处分,并依法适用缓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则,判定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损坏共用电信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检测期限自本判定确认之日起核算);
二、作案工具铁锹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定,可在接到判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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