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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志强诉湖南新邵公司专利转让合同纠纷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20 22:19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定书
(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318号
原告徐志强。
托付代理人罗毅新,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新邵印刷机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汉明,董事长。
托付代理人周志辉,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托付代理人罗光佑,湖南赵湘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志强因与被告湖南新邵印刷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邵公司)专利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1日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志强及其托付代理人罗毅新,被告新邵公司托付代理人周志辉、罗光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徐志强诉称:1999年原告获得了国家专利局颁布的无胶复合辅佐膜的收放设备和无胶复合塑膜纸两项专利。200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专利权转让合同》。为尽早地将专利产品投放市场,2004年4月11日,两边又签定了《关于专利样机试出产协议书》,协议签定后原告行将整机有关图纸和材料交被告试出产,可是被告一向延迟,直至2005年2月才将单辊机制作好,制作双辊机样机花了二年二个月。原告与被告在协作的过程中,被告期望获得该两项专利,所以两边又于2005年8月28日再次签定了《专利权转让合同》,对转让费的付出方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好。被告已付出第一期专利转让费,国家专利局于2006年4月12日和2006年6月7日布告转让,可是被告迟迟不付第二期转让费,原告屡次要求被告付出第二期转让费时,被告总是以种种托言延迟。被告已严峻违背合同的约好,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恳求法院判定:1、停止2005年8月28日两边签定的专利权转让合同,被告退回属原告开发一切的无胶复合辅佐膜的收放设备(专利号ZL99225740.9)和无胶复合塑膜纸(专利号ZL99225741.7)二项专利权及专利证书。2、被告补偿合同违约金10万元给原告。3、被告承当悉数诉讼费用。
被告新邵公司辩称:依据两边签定的专利权转让协议,被告付出第二笔转让费的时刻是专利局挂号之日付出。被告没有在规则的时刻付出,主要是因为两个方面的原因:一、因为原告供给的两项专利没有到达样机出产协议书中的技术指标,无法进行批量出产;二、因为原告的原因,原告一向和公司对样机技术指标进行完善,尽可能批量出产,可是经共同努力没有到达意图,原告就以其利益没有得到维护为由离开了公司,也不向公司供给个人帐号,公司无法与其进行联络,所以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付出第二笔专利转让费。别的,原被告两边在2006年8月3日就付出第二笔专利转让费达成了新的协议,两边约好,在2006年8月4日付出第二笔专利转让费,被告现已依照两边约好的时刻及时付出了第二笔转让费。根据以上两个方面的理由,被告以为原告的恳求不该得到支撑,恳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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