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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 应认定无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06 11:13
【案情】
   1999年,被告某矿业集团的国外工程公司在尼泊尔承包了“印德拉瓦迪三号”水电站工程,该公司招聘了原告何某赴尼泊尔进行施工。2000年1月,原被告两边签订了一份赴尼泊尔从事劳务的责任书。原告在交给保证金10000元后,赴尼泊尔参与该项目施工,2001年末回国,共在尼泊尔作业两年。根据被告自行制定的薪酬结算办法,两边经结算,原告应获取薪酬为16259美元,被告在付出了其间的60%薪酬给原告后,以项目存在巨额亏本,且工程款未回笼、企业好不容易为由,在2004年提出原告如赞同10%的薪酬在工程款回笼后付出,可先付出30%的薪酬。原告为收取30%的薪酬,以许诺书的办法签字赞同10%的薪酬在工程款回笼后付出。至此,被告仍欠原告10%的薪酬,计1625.9美元。原告为剩下薪酬屡次向被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争议】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定见:榜首种定见以为,原告在许诺书中签字,归于单独许诺行为,是原告的实在意思表明,是两边洽谈处理劳作争议的有用办法,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法》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作者发作争议,当事人能够依法请求调停、裁定或提起诉讼,也能够洽谈处理”之规则,是一种有用的民事行为,依法承认有用,应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第二定见以为,该许诺书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法》第五十条“薪酬应当以钱银办法按月付出给劳作者自己”的规则,应属无效,依法应支撑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法》第五十条规则:薪酬应当以钱银办法按月付出给劳作者自己。这归于法令的强制性规则。强制性规则是指其适用不以当事人的毅力为搬运、不能通过约好予以扫除或改变的规则。违背强制性规则,法令行为一般归于无效。如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则:违背法令、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则,合同无效
法令行为是否违背强制性规则就一概无效?这在理论和实务已根本统一认识:并非一概无效。可是,在适用详细的强制性规则来确定法令行为效能时并未完全一致。
   在理论界,有的学者把强制性标准区别为效能性标准和管理性标准,以为法令行为违背管理性标准,仅仅应遭到相关管理上的处分,不宜确定为无效;违背效能性标准时,法令行为才归于无效。还有部分学者以为:关于我国法令、法规中的很多的强制性标准,有的仅仅规则违背法令强制性规则应当遭到处分,有的则明确规则违背法令的强制性规则不只遭到处分,还将导致合同无效。因此有必要将强制性标准进一步区别为效能性标准和撤销性标准。区别的标准是:榜首,法令、法规明确规则违背强制性规则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许不成立的,该规则归于效能规则;第二,法令、法规尽管没有明确规则违背强制性规则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许不成立的,但违背该规则今后若使合同持续有用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确定该标准为效能性标准;第三,法令、法规尽管没有明确规则违背强制性规则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许不成立的,违背该规则今后若使合同持续有用并不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仅仅危害当事人的利益,则该标准就不归于效能性标准,而是撤销性标准。在实务界,现在区别效能性标准和管理性标准的办法,一般主要以结合法令、法规标准的立法意图和强制性标准的建立意图作为适用准则。假如法令标准的意图朴实是为了行政管理的需求,并无触及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联系的意图,则应当把这类强制性标准作为管理性标准对待,扫除在确定法令行为效能根据的规模之外。
   结合本案来看,《劳作法》明确规则“薪酬应当以钱银办法按月付出给劳作者自己”,此强制性标准的意图是避免用人单位使用其优势位置,以各种理由和托言无故拖欠劳作者的薪酬。其意图不单纯是为了行政管理的需求,而是为保护劳作者获取劳作报酬的民事权利,以保护劳作者的合法权益。所以,本案劳作者的单独许诺书的法令行为应确定为无效,依法应支撑何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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