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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外省农民工工伤事故赔偿案例(西安)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14 13:14

【当事人】一个原告,其妻子作为法定代理人。三个被告。
原告李某,男,四川籍农人,无意识病患者。(其他状况略)
法定代理人何某,女,系王荣江之妻。
被告我国三安建造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咸宁中路49号。
被告四川省F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
被告李宏,男,1965年2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区//号。
【案子现实】2008年10月12日,被告我国三安建造工程公司将其承揽的工程中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钼金属材料工业园设备搬家、装卸车、装置工程分包给被告四川省F劳务有限公司。之后劳务公司安排包含原告在内的工人进入工地施工。2009年3月6日,原告李某在作业中被吊装的机械击中头面部,经送医院抢救医治,于2009年7月8日确诊为重型闭合性颅脑危害,持续性植物状况。期间、被告F劳务有限公司付出了原告医治及亲属相关部分费用。现原告申述要求上列被告补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补偿金等经济丢失和精力抚慰金合计一百二十万元。
【争议焦点】原告以人身危害补偿胶葛申述,而被告劳务公司以为归于工伤事故,应依照工伤处理及劳作争议处理程序处理。
【原告诉称】原告是由李宏个人雇佣,原告从未知晓有什么劳务公司存在,原告作业期间并未签定劳作合同处理社保,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只能存在雇佣联系,不归于劳作联系。三安公司与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归于不合法分包,三被告应依照人身危害补偿法律规定承当连带职责。(余伟安律师作业室咨询电话81021885,18966826186)
【被告辩论】李宏归于F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司理职务。与原告李某不存在雇佣联系,李宏在公司员工办理过程中的行为以及对李某工伤善后处理的行为皆为实行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由F劳务有限公司承当相应的职责。
而原告李某与F劳务有限公司归于劳作联系,李某所受损伤归于工伤,其与F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工伤待遇争议,应该先经过劳作裁定程序处理,不归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子规模。本案归于劳作工伤待遇争议案子,原告应依法依照劳作工伤事故处理程序处理,不能直接申述至法院。本案不归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子规模。至于原告李某申述作为F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辩论人个人,更是诉讼主体过错。
我国三安与F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归于合法分包,资质、合平等不存在法律问题。
【法院调停】该案经长安区人民法院掌管调停,两边当事人互谦互谅,最终达到调停协议,基本内容如下:一、被告F劳务有限公司补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膳食补助费、养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补偿金、恢复费、精力危害抚慰金、残疾辅佐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33万余元(含现已付出的14万余元)。二、被告李宏、我国三安公司不承当任何职责。三、被告F劳务有限公司在补偿原告以上丢失后,原告王荣江在被告F劳务公司工地上作业时所受损伤一次性处理完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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