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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后又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自首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31 09:25

来历:《公民司法》2015年第9期
【裁判要旨】
对违法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投案,并照实供述自己的违法现实的行为,从自首的实质要件及立法主旨考量,并遵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准则,应当确定自首。
案号 一审:(2012)济阳刑初字第146号 二审:(2012)济刑一终字第95号
【案情】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公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绍贵、刘文阶、柏光玉、赵爱芹
山东省济阳县公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春天,河北籍在济务工人员郭某红告诉被告人付绍贵,因其怀孕且已患病,无法抚育孩子,待孩子出世后,让付绍贵帮助联络买主将孩子卖掉。付绍贵将该音讯告诉被告人刘文阶、姜金祥(已间断审理)、柏光玉、赵爱芹。经上述五被告人介绍,2006年秋天,商河县白桥镇赵家村乡民赵平良以3万元的价格将郭某红所生男婴收购,后将该男婴交给其子赵健康抚育。被告人刘文阶、柏光玉、赵爱芹各得好处费1000元。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付绍贵在其家族的奉劝下到济阳县公安局投案,并照实供述其违法现实。
山东省济阳县公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绍贵等人犯拐卖儿童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付绍贵等被告人对指控的违法现实和科罪均无贰言。
【审判】
山东省济阳县公民法院以为:被告人付绍贵、刘文阶、柏光玉、赵爱芹以出卖为意图,拐卖儿童,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建立,依法应予惩办。被告人付绍贵在违法进程中起首要作用,系主犯,且有违法前科,但其主动投案,并照实供述其违法现实,系自首,对其减轻处分;被告人刘文阶、柏光玉、赵爱芹在违法进程中起辅佐、非有必要作用,系从犯,对三被告人均减轻处分。<转自“刑现实务”微信大众号>
山东省济阳县公民法院对被告人付绍贵按照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刘文阶、柏光玉、赵爱芹按照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则,以拐卖儿童罪,判处被告人付绍贵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分金1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文阶、柏光玉、赵爱芹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分金1万元。
一审宣判后,四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提出抗诉,以为原判确定付绍贵自首不妥;付绍贵系主犯且又有前科,对其量刑畸轻,不该适用缓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公民法院以为:被告人付绍贵因涉嫌拐卖儿童违法被取保候审后逃跑,后又在家族奉劝下投案,并照实供述违法现实,契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定鉴于付绍贵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分并适用缓刑并无不妥。抗诉机关以付绍贵系主犯且有前科,以为原判抵挡绍贵量刑畸轻,不该适用缓刑的定见,不予采用。原判确定现实清楚,依据的确、充沛,科罪精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决驳回抗诉,保持原判。
【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人付绍贵在被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经家族奉劝投案,并照实供述违法现实的行为能否构成自首。一审法院以为构成自首,检察机关以为不构成自首,并以此为首要理由提出抗诉,二审法院保持对自首的确定。笔者赞同确定自首的定见。详细理由如下:
一、确定自首契合自首准则的实质要求,也表现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司法准则
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是判别主动投案的规范,也是差异主动投案与捕获等被迫归案的要害。本案中,付绍贵因涉嫌拐卖儿童违法被捕获,后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至外省打工,因公安人员无法与其取得联络,便托付其家族寻觅并告诉其到公安机关,之后付绍贵经家族电话奉劝即到公安机关投案。付绍贵此刻身在外地,其人身和毅力自在未受到任何外力强制,自主挑选的地步很大,其完全能够挑选持续逃跑,但却出于个人实在志愿挑选回来向公安机关投案,足以证明其行为具有主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能够确定系主动投案。其投案后又照实供述了自己的违法现实,应当确定其行为构成自首。<转自“刑现实务”微信大众号>
持贰言者则以被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投案不契合“违法后主动投案”的时刻要求为首要理由,否定建立自首。笔者也供认,因为对“违法后”的意义了解不同,导致本案确定自首与否都有必定道理,但本着秉承有利于被告人的理念,在本案是否确定自首这一从宽处分情节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遵从刑法谦抑性准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说或确定,即应当确定自首,给予违法嫌疑人取得从宽处分的时机。至于是否从宽、从宽的起伏则由法院归纳考虑案子的现实、性质、情节及结果等要素作出裁判。这样,关于被告人的权力维护及量刑公正,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确定自首契合自首准则的价值取向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方针
自首作为我国惩罚裁量准则,其建立具有必定的名利性,有人乃至以为,自首准则在实质上是国家与违法嫌疑人之间的互利买卖。笔者尽管不完全苟同这种观念,但也不得不供认自首准则的建立是公正与名利的一致,其意图是在鼓舞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使案子得以及时侦破、申述和审判,然后节省司法资源,下降司法本钱,完成惩罚效益最大化。一起,自首准则也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方针的重要表现,运用好这一准则,有利于分化瓦解违法分子,鼓舞违法分子悔罪自新,削减社会对立面,增进社会调和。
本案中,付绍贵尽管在被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导致公安机关对其失控,但其在接到家族电话后即到公安机关投案,客观上节省了司法机关为安排对其抓捕所应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下降了司法本钱,一起也未影响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确保了司法机关办案功率。此外,本案处理进程历时较长,付绍贵并非单纯为了躲避法令制裁,而是或许因为法令意识淡漠等原因,才未经同意逃跑外地打工,其行为与单纯以躲避法令制裁为意图的逃脱行为比较,片面恶性相对较小。若不因而阻却自首的建立,有利于表现宽严相济刑事方针,鼓舞其承受法令制裁,真挚悔罪自新。<转自“刑现实务”微信大众号>
三、确定自首与否与被取保候审人是否实行法定责任没有必然联络,两者并不对立
取保候审是司法机关为确保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而采纳的一种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则了被取保候审人有必要恪守的5项责任,包含:未经实行机关同意不得脱离所寓居的市、县;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络方式发作变化的,在24小时以内向实行机关陈述;在传讯的时分及时到案等。违背或许恪守上述责任性规则,与是否确定自首没有必然联络,两者不存在对立。违背责任性规则而逃跑的,其法令结果是给予没收确保金、对确保人予以罚款等处分,或许改变强制措施,进行监视寓居、予以拘捕,而不是将其视为加剧刑事责任的理由,并以此扫除确定行为人主动投案的或许;也不能仅以主动投案行为是实行取保候审期间所负的“在传讯的时分及时到案”的法定责任为由,否定行为人是主动、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操控之下,等候法令制裁的主动投案性质,从而否定其行为依然能够构成自首。
正如交通肇过后维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陈述的行为能否确定为主动投案,无论是在理论上仍是在司法实践中也都曾存在很大争议。持贰言者的理由也是以为,维护现场、抢救伤者及陈述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明文规则的法令责任,因而不存在自首;逃逸是加剧处分情节,之后投案也不该确定自首。但威望观念却以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则的是肇过后所负有的法令责任,刑法规则的是自首的构成要件,是否负有法令责任并不影响自首的建立,两法规则的并非同一事项,两者双管齐下,也不存在对立,确定自首是对实行法令责任的支撑和鼓舞,不确定自首,有或许滋长逃逸行为,发生不良社会作用。因而,最高公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建功若干详细问题的定见》在必定维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陈述的行为系违法嫌疑人的法定责任的一起,也确定其系主动投案,而且给予逃逸者主动投案并构成自首的时机。违法嫌疑人在被取保候审期间逃跑,经家族奉劝主动投案,并照实供述罪过的,参照上述规则的精力,也应当确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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