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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代位权诉讼判决书范本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13 02:47
日子中不少人都会因为代位权而发作胶葛,一旦经过洽谈的方法无法处理掉代位权胶葛的时分,经过诉讼来处理是最好的。法院对代位权胶葛案件进行判定的时分,往往会发布具体的判定书,下面听讼网小编为我们带来代位权诉讼判定书范本,欢迎阅览。
代位权诉讼判定书范本
原告周新平,男,1967年2月6日出世,汉族。
法定代表人汤玉学,男,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托付代理人熊树刚,男,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男,1973年3月出世,汉族,系息县张陶工商所所长。
被告李秋梅,女,汉族。
第三人袁德桂,男,1959年10月3日出世,汉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原告周新平诉被告李伟、李秋梅债款人代位权胶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一般程序进行了揭露开庭审理。原告周新平及托付代理人汤玉学、被告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秋梅、第三人袁德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送书面辩论定见。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8日,原告周新平缓第三人袁德桂就包信镇张郑庄村新农村新区居民楼修建的轻包工达到协议,协议约好由原告周新平担任工程的泥、木、钢筋、表里粉刷及扫地开门,协议还对工期、工程质量、付款方法、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的约好。为了确保协议的顺畅实行,原告周新平缓第三人袁德桂还于2008年9月14日签定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好:“欠周新平的工人薪酬,暂把一栋(二间)房子作典当,顶工人薪酬”“把新村面向南从西往东第十户典当给原告周新平”“在没有付出工人薪酬之前,房子归周新平一切”包信镇张郑庄村支书周青云还作了担保。协议签定后,原告周新平按约好实行了责任,而第三人袁德桂却严峻违背协议约好,在施工过程中拒不按协议约好的期限付出工程款,导致农民工的薪酬无法按照结清,拖欠了农民工的很多薪酬以及其他各项费用合计111318.06元整。第三人袁德桂和被告(次债款人)李伟及李秋梅因转让房地产而产生了合同债款,也早已到期,但第三人袁德桂却怠于行使权力,导致原告的权力遭到危害。
综上所述,第三人袁德桂不守商业诺言,严峻违约,又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款,其行为严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合同法》第73条及《合同法解说(一)》第八条之规则,提起债款人代位权诉讼,恳请法院支撑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新平向法庭供给依据如下:
1、工程承揽协议书一份(2页);
2、协议一份;
3、拖欠工程款清单一份;
4、原告承揽被告工程发放工人薪酬单一份(2页)。
被告李伟辩称,这个事比较复杂,我和老袁(袁德桂)一向联络不上,我的丢失也很大,周新平使用代位权申述我不应该,周新平申述后法院不让我卖宅子,但这宅子(半成品的开发房)我已于2011年8月份卖了,卖给刘波了,按我本来的价265000元卖的,我与刘波签的有合同。
被告李伟未向法庭供给相关依据。
第三人袁德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供给书面辩论定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新平2008年4月28日与第三人袁德桂签定工程承揽协议书,甲方(袁德桂)将单项工程(包工包料)的张郑庄村新农村新区两栋二层高楼工程发包给乙方(周新平)承建(只包工不包料)轻包工(泥工、木匠、钢筋工、表里粉刷),价格包干价每平方米100元人民币,按规则实做实收。付款方法,平土零付款1.5万元,一楼盖板付款40000元,二楼封顶付款50000元,粉刷(表里)竣工付款40000元。合同签定后原告周新平安排人员施工。后因为第三人袁德桂欠原告周新平工人薪酬款不付,2008年9月14日在张郑庄村支书、村长在场的情况下,周新平与袁德桂又达到一项协议,即欠周新平的工人薪酬暂把一栋(二间)房子作典当,顶工人薪酬(新村面向南从西往东第十户)在没有付出工人薪酬之前,房子归周新平一切,按每户总造价13.5万元核算,多退少补。后第三人袁德桂于2009年10月份在没有交给原告周新平工人薪酬的情况下,将协议典当给原告的二间高楼又转卖给别人。一起,第三人袁德桂在未付清原告周新平(农民工)人员薪酬的情况下,又将未建成的半成品房以265000元价格卖给被告李伟、李秋梅。原告诉讼期间,被告李伟认可其以265000元购买了第三袁德桂的半成品房仍有21万元购房款未交给第三人袁德桂。原告周新平在追要工程款无望的情况下,于2011年2月以被告李伟、李秋梅债款人代位权胶葛申述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袁德桂等人是承揽包信镇张郑庄村新农村新区居民楼修建工程总承揽人,本案中的原告周新平是劳务分包人,劳务合同(工程承揽协议书)是由甲方(袁德桂)与乙方(周新平)签定的,被告李伟、李秋梅与原告周新平、第三人袁德桂之间并无合同联系。原告与第三人袁德桂签定工程承揽协议后,按协议要求实行了劳务合同责任,当原告找第三人袁德桂讨要工人薪酬无望时,第三人袁德桂于2008年9月18日已建成的二间高楼以13.5万元价格典当给原告人周新平,在原告未得分文的情况下,第三人袁德桂又将此房转卖别人,在此一起第三人袁德桂于2008年年末又将其建的半成品房以265000元价格卖给被告李伟、李秋梅。而被告李伟、李秋梅应交给第三人袁德桂的21万元房款,本院奉告被告后一向未能给第三人,现债款人周新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则向本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债款人对债款人的债款合法,债款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款,对债款人形成危害,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一)》第十一条之规则,经合议庭合议,判定如下:
被告李伟、李秋梅于本判定收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给原告周新平应得工程款111318.06元。
假如未按本判定指定的期间实行给付金钱责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则,加倍付出拖延实行期间的债款利息。
本案诉讼费2530元,由被告李伟、李秋梅承当。
如不服本判定,可在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253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徐 中 宝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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