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现漏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12 11:00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犯罪嫌疑人进行侦办时,纷歧定能彻底发现其犯罪行为,有时候呈现漏罪的状况是正常的。关于有漏罪的,对犯罪嫌疑人应该从头审理。那么发现漏罪刑事判定书是怎样的?听讼网小编为读者进行回答。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X,男,1987年12月9日。
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拘押,同年12月19日被拘捕,2016年4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定已收效,罚金未交纳)。
现因犯诈骗罪,拘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X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使署理检察员武*出庭支撑公诉,被告人郝X到庭参与诉讼。
现已审理完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间,被告人郝X假充苹果公司员工,谎报能以低于商场的价格购买苹果牌手机,骗得被害人田×在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里小区其居住地付出的合计人民币11200元。
赃物未起获。
上述现实,被告人郝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贰言,并有被害人田×陈说,招商银行户口前史买卖明细表,北京口袋时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注册挂号信息、订单信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信用卡业务部出具的对账单,刑事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陈述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依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X以非法占有为意图,虚拟现实骗得别人资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分。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X犯诈骗罪,依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建立。
鉴于被告人郝X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被告人郝X酌予从轻处分。
但被告人郝X在其前罪判定宣告今后,惩罚履行结束曾经,被发现其在判定宣告曾经还有诈骗罪没有判定,系漏罪,依法应当与其之前所犯诈骗罪数罪并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七十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定如下:
一、被告人郝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其之前犯诈骗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八千元并罚,决议履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定履行之日起核算。
判定履行曾经先行拘押的,拘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定收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郝X退赔人民币一万一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田×。
如不服本判定,可于接到判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
人民陪审员
齐**
人民陪审员
黄*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
假如读者需求法令方面的协助,欢迎到听讼网进行法令咨询。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X,男,1987年12月9日。
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拘押,同年12月19日被拘捕,2016年4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定已收效,罚金未交纳)。
现因犯诈骗罪,拘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X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使署理检察员武*出庭支撑公诉,被告人郝X到庭参与诉讼。
现已审理完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间,被告人郝X假充苹果公司员工,谎报能以低于商场的价格购买苹果牌手机,骗得被害人田×在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里小区其居住地付出的合计人民币11200元。
赃物未起获。
上述现实,被告人郝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贰言,并有被害人田×陈说,招商银行户口前史买卖明细表,北京口袋时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注册挂号信息、订单信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信用卡业务部出具的对账单,刑事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陈述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依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X以非法占有为意图,虚拟现实骗得别人资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分。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X犯诈骗罪,依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建立。
鉴于被告人郝X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被告人郝X酌予从轻处分。
但被告人郝X在其前罪判定宣告今后,惩罚履行结束曾经,被发现其在判定宣告曾经还有诈骗罪没有判定,系漏罪,依法应当与其之前所犯诈骗罪数罪并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七十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定如下:
一、被告人郝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其之前犯诈骗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八千元并罚,决议履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定履行之日起核算。
判定履行曾经先行拘押的,拘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定收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郝X退赔人民币一万一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田×。
如不服本判定,可于接到判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
人民陪审员
齐**
人民陪审员
黄*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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