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错误婚姻登记案件的法律探讨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06 16:23一、案情简介
被告与原告系叔嫂联系。2004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哥哥在当地民政部门挂号成婚,因被告哥哥无身份证,故被告哥哥借被告身份证与原告处理了成婚挂号手续并收取了成婚证(成婚证上的身份信息是被告的,但相片是被告哥哥自己的)。在得知该行为违法后,原告诉至法院,恳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二、不合定见
对本案有四种不同处理定见:第一种定见以为,离婚诉讼的法令根底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用的婚姻联系,而本案华夏、被告两边明显短缺建立婚姻联系的合意,挂号后两边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系无效婚姻。从诉的品种上说,离婚诉讼属改变之诉,而宣告婚姻无效诉讼则为承认之诉,二者亦非为一个类别。故应驳回原告诉求,告之其改变诉求为承认原、被告婚姻联系无效后另行申述。
第二种定见以为,本案系可吊销婚姻诉讼,人民法院有权作出吊销判定。根据司法终究处理准则,婚姻挂号机关应为过错的婚姻挂号进行瑕疵补正,然后处理争议。这也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到达诉讼经济的意图。
第三种定见以为,本案的症结在于无效婚姻、可吊销婚姻与过错挂号的婚姻是三个不同的概念,不能因婚姻挂号上的瑕疵而建议婚姻无效或可吊销。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吊销婚姻的法定事由作了明确规则,不能随意进行扩展解说。因而,对当事人恳求宣告婚姻无效或吊销婚姻联系的,只能从契合无效或可吊销婚姻要求的几类法定景象来处理,不能以违背法定程序为由随意承认婚姻无效或吊销婚姻挂号。一起,鉴于婚姻挂号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公共性,本案性质上不属民事诉讼而应为行政诉讼。故应驳回原告诉讼恳求,告之其可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种定见以为,本案中的婚姻挂号过错是民政部门未尽检查责任所造成的,应当通过民政部门的预先处理。只要当民政部门不予处理时,方可通过诉讼方法处理。关于本案,处理方法应为:(一)原、被告与被告哥哥向当地民政部门照实反映状况,恳求民政部门吊销过错婚姻挂号,进行改变,以补正瑕疵;(二)在民政部门拒不处理改变挂号或构成行政不作为的状况下,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学理讨论
笔者赞同第三种定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则,婚姻无效的景象限于“(一)重婚的;(二)有制止成婚的亲属联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以为不应当成婚的疾病,婚后没有治好的;(四)未到达法定婚龄的”四类,本法第十一条规则:“因钳制成婚的,受钳制一方能够向婚姻挂号机关或人民法院恳求吊销该婚姻。受钳制的一方吊销婚姻的恳求,应当自成婚挂号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不合法约束人身自由的当事人恳求吊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可见,在我国现行法上,婚姻无效或可吊销事由具有法定性和强行性,不能作扩展解说,故本案诉讼不属于无效婚姻或可吊销婚姻诉讼。
婚姻挂号是国家机关的法定功能,婚姻挂号机关应对成婚挂号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检查并问询相关状况。本案中,民政部门未仔细实行检查责任,致使当事人成婚挂号时供给的虚伪身份材料未被发现,导致婚姻挂号过错。关于此类问题,以往的处理思路是“解铃还须系铃人”,应当通过民政部门的预先处理,不然构成司法权的乱用和对行政权的侵略。1986年3月15日颁布实施的《婚姻挂号方法》规则:婚姻挂号机关发现当事人有违背婚姻法的行为,或在挂号时招摇撞骗,骗得婚姻挂号的,应当宣告婚姻无效,回收已骗得的成婚证。1994年2月1日颁布实施的《婚姻挂号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进一步规则:请求婚姻挂号的当事人招摇撞骗,骗得成婚挂号的,婚姻挂号机关应当吊销婚姻挂号,对成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告其婚姻无效并回收成婚证。据此,只要在婚姻挂号机关拒不吊销过错挂号或构成行政不作为的状况下,当事人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寻求司法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