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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为控股方或实际经营方在离婚前转移公司资产的方法及处理对策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18 21:28
在离婚前,对公司的持股往往是夫妻中的一人,即便是股东仅为夫妻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运作往往以夫妻中的一人为主。作为公司实践运营方,其搬运公司财物的办法和手法多种,其间包含“贵买贱卖”,给公司“留传”很多债款,乃至能够选用法院的判定或调停的办法搬运财物。比方公司和“债款人”发作“债款”胶葛诉讼,经过法院判定或调停将公司财物履行给第三人,作为不运营公司的夫妻另一方很难对这种“债款”的真实性进行取证,首要妨碍有:⑴ 夫妻虽一起对公司出资,但公司的工商登记为一人,别的一人为“隐名出资人”,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夫妻中的“隐名出资人”在其股东身份被承认前无权检查公司的帐册和对公司享有监督管理等权力。⑵ 即便在离婚后,依据法院的判定,夫妻中的非运营方取得了公司的部分股权,可是因对公司运作的不了解,或因另一方设置人为妨碍而无法了解公司状况,因此难以保证实质性的股东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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