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竞业限制条款的法外解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02 01:09一、用人单位未按约付出经济补偿的,竞业约束条款是否失效,二、用人单位违法免除或停止劳作合同后,竞业约束条款是否还持续有用,三、竞业约束期限约好超越两年的部分是否有用,四、劳作者违背竞业约束约好并付出违约金后,是否还承当竞业约束职责,五、竞业约束违约金与补偿职责的联系,
2007年6月29日发布的《劳作合同法》,加强了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维护,这体现在第23条、24条、90条所建立的竞业约束条款中。可是,由于这些规则较为疏略,需要对其进行法条之外的解读,以便司法实践中切中肯綮的了解和适用。为此,本文就相关问题,进行简明的剖析,以飨与各位同仁。
一、用人单位未按约付出经济补偿的,竞业约束条款是否失效
关于用人单位未按约付出经济补偿时,竞业约束条款是否失效,实践中一向存有不同观念。有的以为,为了维护劳作者权益,应确定为失效;有的以为不失效,未按约付出经济补偿,只能导致用人单位的违约,劳作者可恳求原用人单位付出竞业约束的补偿金。[i]对此问题,《劳作合同法》的立法过程中,亦一向存有争辩。在发布的劳作法草案中,第41条规则:“用人单位未依照约好在劳作合同停止或许免除时向劳作者付出竞业约束经济补偿的,竞业约束条款失效。”可是,在审议经过的《劳作合同法》中,则将此条款删去。这说明,立法时对怎么平衡雇佣两边的利益联系,存在慎重的犹疑。
本文以为,结合法理及实证,用人单位未按约付出经济补偿时,竞业约束条款应持续有用,理由如下:一是,应将合同条款的有用性与合同的详细实行区分隔,只需雇佣两边的竞业约束约好是两边实在意思表明,且不违背法令、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则,只需契合一般合同的收效条件即收效;至于用人单位不按约付出经济补偿,则只能将其归入违约行为,不能构成对竞业约束条款效能的否定性要素,不然,会混杂合同效能与合同实行的概念,破坏了紧密的法令结构系统;在用人单位违约的景象下,劳作者能够使用裁定、诉讼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力,恳求其付出补偿金违约金。二是,维护劳作者合法权益是劳作合同法的重要意图,可是,假如规则雇方不按约付出经济补偿,则竞业约束条款失效,表面上看维护了劳作者,使其能敏捷脱节竞业约束的拘谨,充沛自在的寻觅就业机会,但是如此规则实质上对劳作者构成晦气,由于一旦确定竞业约束条款无效,劳作者将无相应的合同根底,持续去向用人单位建议经济补偿及违约金;而且,劳作者在脱节竞业约束的拘谨后,其未必能及时取得其他的就业机会,因而,从法令草案到正式文本,就发生了显着的用语改变,删去了相关的失效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