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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罪如何处理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16 18:34
案情:李某于1995年1月26日因掠夺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经两次弛刑,于2006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07年6月期间,李某又伙同他人先后屡次掠夺出租车司机,被抢物品及现金价值共9000余元。
不合定见:对李某的行为犯掠夺罪无争议,但对李某是确定累犯仍是数罪并罚存在不合:
第一种定见以为,李某惩罚履行结束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惩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分。
第二种定见以为,李某前罪的惩罚没有履行结束又违法,应当数罪并罚。
分析:忻州律师赞同第一种定见,理由如下:
 关于累犯,《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惩罚的违法分子,惩罚履行结束或赦宥今后,在五年内再次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惩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分。该规则并未清晰“惩罚履行结束”专指主刑履行结束,仍是主刑和附加刑一起履行结束。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5年8月3日《关于怎么了解刑法第六十一条(现行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惩罚履行结束问题的答复》指出:刑法第六十一条中规则的“惩罚履行结束”,是指所判主刑履行结束。假如前罪除被判处主刑以外,还被判处附加刑的,在前罪主刑履行结束今后3年内(新刑法为5年内)附加刑持续履行期间,被告人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惩罚之罪,契合累犯构成要件的,应当以累犯依法从重处分。依据该《答复》,此案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分。
  关于附加刑数罪并罚,于2009年6月10日起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10号《关于在履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怎么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则:一、对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主刑已履行结束,在履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假如所犯新罪无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按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则数罪并罚。二、前罪没有履行结束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重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履行之日起中止核算,并按照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则重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履行结束之日或许假释之日起持续核算;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效能施用于新罪的主刑履行期间。三、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履行结束,在履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假如所犯新罪也剥夺政治权利的,按照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则并罚。
  据此,被告人李某的附加刑应当实施数罪并罚;且没有履行结束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重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履行之日起中止核算,并按照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则重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履行结束之日或许假释之日起持续核算,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效能施用于新罪的主刑履行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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