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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怎么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06 00:49
【案情】
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福建省某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建某纸业有限公司购买瓦楞纸,到2010年4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6645.37元。原、被告两边对货款的付出期限既未进行约好,亦未形成自己的买卖习气。2010年4月30日,原告将对账单传真给被告,被告盖章承认后于2010年5月10日回传给原告。2010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付出货款20000元,剩下货款未付出,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诉至法院。
【不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不同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每笔货款的诉讼时效从被告收到货品时,现已开端核算。原、被告的对账行为,并没有原告向被告建议债款或被告赞同实行债款的内容,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止。2010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付出货款20000元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止,故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向法院申述,已过诉讼时效。
第二种定见以为,本案的诉讼时效从原、被告对货款进行对账承认后开端核算,2010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付出货款20000元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止,故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向法院申述,已过诉讼时效。
第三种定见以为,不决实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应从债款人向债款人建议权力时起算。本案中,原、被告两边的对账行为,并无追讨或建议的内容,故不具有诉讼时效起算的效能,被告付出20000元货款的行为,亦无依据证明系因原告的建议实行,因而该行为相同不具有诉讼时效的起算效能,也不引发诉讼时效中止的作用,故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越诉讼时效。
【剖析】
第一种定见以为,本案归于不决实行期限的合同,合同法第61条第(4)项规则“实行期限不清晰的,债款人能够随时实行,债款人也能够随时要求实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刻”、合同法第161条规则“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好的时刻付出价款。对付出时刻没有约好或许约好不清晰,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则仍不能承认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许提取标的物单证的一起付出”,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准则,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分则中专门针对买卖合同拟定的条款即第161条的规则,被告应在收到每笔货品的一起付出价款,故每笔货款的诉讼时效从被告收到货品时,现已开端核算。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长、法学教授吴庆宝在其论文《精确起算诉讼时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中,对合同法第161条的了解和适用进行了专门的证明和辅导,他提出,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则仅仅消除了债款人对债款人建议权力时的合法抗辩事由,即债款人不能在债款人恳求债款人实行其付款责任时回绝实行,对债款人而言是具有了行使收取价款的权力,而没有规则债款人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的一起应当建议债款,故对合同法第161条应当了解为一个倡议性条款,不是一个强制性条款,不能将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刻了解为诉讼时效开端的时刻。依据吴庆宝审判长的上述观念,笔者不赞同第一种定见中每笔货款的诉讼时效从被告收到货品时,现已开端核算的观念。
第二种定见以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佳木斯市大成经贸公司与同江市临江粮库拖欠货款胶葛一案的复函》即[2002]民监他字第10号答复中,行将买卖两边的对账时刻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刻,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也应从两边对账结束时,即2010年5月10日开端核算。那么,本案是否能够直接套用该答复定见,两个案子的案情又是否完全相同?本案中,原告将对账单传真给被告核对承认,被告收到对账单后未提出任何贰言,盖章承认后即回传给原告,两边均未提及付款之事。而佳木斯市大成经贸公司与同江市临江粮库拖欠货款胶葛一案中,买方在对账的过程中即提出大豆的质量存在问题,要求将所欠大豆款与质量问题同时处理,后两边未达成协议。依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则,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许应当知道权力被危害时起核算,该案中买方在对账中提出处理大豆质量问题且两边经洽谈就大豆货款和质量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此刻卖方就应当意识到其收取货款的权力被危害,故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的答复中将两边的对账时刻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刻,契合法令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则。通过两个案子详细案情的比照剖析,咱们发现,本案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刻并不能简略的套用该答复,原、被告两边在此次对账过程中,既没有原告建议货款的行为,也没有被告不实行责任的意思表明,故笔者不赞同第二种定见中本案的诉讼时效从原、被告对货款进行对账承认后开端核算的观念。
第三种定见以为,不决实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应从债款人向债款人建议权力时起算,本案中,被告并无依据证明原告向其建议过债款,故本案并未超越诉讼时效。上文中,笔者已否定了收货时及对账后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观念,那么,被告付出货款20000元的行为,是否具有诉讼时效起算的效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子适用诉讼时效准则若干问题的规则》(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则,不能承认实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款人要求债款人实行责任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核算或从债款人清晰表明不实行责任之日起核算。本案中,被告并无依据证明其付出货款20000元的行为系因原告的建议实行,因而,被告付出货款20000元的行为不契合诉讼时效起算的条件。民法通则第140条及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6条规则,债款人部分实行的,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止,那么,本案被告付出货款20000元的行为,是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止?诉讼时效的中止,一般是指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了必定的法定事由,推翻了诉讼时效存在的根底,使现已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的法令准则。诉讼时效的中止发生于诉讼时效进行之中,如诉讼时效没有开端核算或许现已届满,则不应当适用。在未约好实行期限的债款中,债款人自动实行部分债款,并没有危害债款人的利益,如在此刻即开端核算剩下债款的诉讼时效,对债款人过于苛刻,亦缩短债款人的实行期限,不利于鼓舞债款人积极自动实行债款。故被告向原告付出货款20000元的行为,也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止。
综上,笔者赞同第三种定见,收取货品时及两边对账后均不引申述讼时效的起算,被告付出20000元货款的行为不也具有诉讼时效的起算效能,更不引发诉讼时效中止的作用,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越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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