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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06 23:0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公事员的合法权力,优化国家公事员部队,依据《国家公事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事员辞去职务解雇暂行规则》,结合北京市实践,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公事员的辞去职务,是指国家公事员依照法 律、法规规则,经法定程序,请求停止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委任联系。
第三条 解雇国家公事员,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令、法规规则,经法定程序,免除其与国家公事员的委任联系。
第二章 辞 职
第四条 辞去职务是国家公事员的一项权力。国家公事员要求脱离国家行政机关,不再担任国家公事员职务,能够向任免机关请求辞去职务。
第五条 国家公事员有下列景象之一的,不得辞去职务:
(一)在触及国家安全、重要秘要等特别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事没有处理完毕,须由自己持续处理的;
(三)正在承受检查的;
(四)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
第六条 国家公事员辞去职务的程序:
(一)自己向所在单位提出辞去职务请求,并填写《国家公事员辞去职务请求表》;
(二)所在单位提出定见,依照办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三)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阅;
(四)任免机关批阅,并将批阅决议书面通知呈报单位及自己。
第七条 国家公事员辞去职务,任免机关应当在接到请求表的3个月内予以批阅。超越3个月未子批复的,视为赞同辞去职务,任免机关应予处理辞去职务手续。
第八条 国家公事员在请求辞去职务的批阅期间,仍须实行职位责任,不得私行离任。对不实行职位责任影响作业形成丢失的,按有关规则给予处置;对私行离任的,给予开除处置,而且禁绝从头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作业。
第九条 国家公事员辞去职务后,两年内到与原机关有从属联系的企业、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任职,须经原任免机关同意。
第十条 辞去职务人员的人事档案,由自己在同意辞去职务之日起3O天之内与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处理托付办理手续,原单位按托付办理的协议将人事档案转至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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