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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债权让与的效力如何认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15 21:59
【案情】2008年11月16日,被告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崇仁支行(以下简称原告)告贷60万元,约好告贷期限为一年,利息按银行同期告贷利率核算。2009年10月 20日,第三人江西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款20万元及利息让与给了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款清晰且无瑕疵),且两边签定了债款让与协议。原告遂将第三人让与债款之事书面告诉了被告。告贷到期后,原告持债款让与协议向被告催要欠款80万元及利息,被告只归还了其间60万元及利息,但回绝归还剩余的20万元及利息,所以原告诉诸法院。【不合】受让人告诉债款人债款让与的效能怎么确定?第一种定见以为,第三人(让与人)与原告(受让人)之间让与债款行为存在瑕疵,因为第三人没有直接向被告实行告诉责任,该让与行为对被告不发作法律效能,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建议让与之债款。被告除欠原告60万元告贷及利息外,与其没有其他债款债款联系,应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定见以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让与债款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则,且原告向被告实行了告诉责任,故该债款让与行为对被告有用,原告可直接向被告建议债款。【管析】笔者赞同第一种定见。理由如下:债款让与,又称债款转让或合同权力的转让,是指债款人经过协议将其债款悉数或许部分移转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款在悉数让与时,受让人替代原债款人成为合同联系的新债款人,原债款人脱离合同联系;在部分让与时,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原合同联系之中,与原债款人一起享有债款。此刻,合同权力人一方已由一人变成数人。债款让与有必要具有以下四个条件才发收效能:(一)有必要存在合法有用的债款;(二)债款的转让人与受让人有必要就债款让与达到合意; (三)转让的债款有必要具有可让与性; (四)有必要有让与告诉。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条第一款规则:“债款人转让权力的,应当告诉债款人。未经告诉,该转让对债款人不发收效能。”从该条规则能够看出,我国《合同法》对债款让与的收效选用告诉主义,债款人收到债款让与告诉后债款让与才对其发收效能;清晰规则债款让与告诉的责任主体是债款让与人(原债款人),是考虑到债款人作为实行责任一方,与让与人之间签定合同是建立在充沛了解并信赖让与人根底之上的,而债款人对受让人之景象毫不知情,受让人冒然告诉实为不当。因而,债款让与人负有告诉债款人债款让与现实之责任,不然,该债款让与行为对债款人不具有法律效能。《合同法》如此规则让与人告诉标明我国更侧重于维护流通安全,尽管付出了一些功率上的价值也是为了终究防止胶葛的发作。但在实践中也发作了一些因为让与人怠于实行告诉责任而危害受让人利益的问题。关于怎么防止此问题,笔者以为能够学习德国民法典的规则,德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则:“1.债款人已将债款的让与告诉债款人时,即便未为让与或让与无效,债款人仍应对债款人接受其已告诉让与的效能。2.债款人已向让与告诉证书中的新债款人开具让与证书,而新债款人向债款人提示此一证书者,应视为与让与告诉有平等效能。”在此情况下让与人与受让人均可为告诉。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自愿达到让与债款的合意,尽管债款合法有用,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则,可是因为第三人(原债款人)未实行债款让与的告诉责任,导致该债款让与行为对被告(原债款人)未收效,所以该让与行为无效,原告(新债款人)不能直接向被告建议让与债款,被告没有责任实行归还相关债款,法院应依法判定驳回原告建议让与债款的诉讼请求。作者:崇仁县人民法院 魏国华 王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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