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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实践论附加刑并罚的若干问题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06 00:32

现行《刑法》关于几种不同状况下数罪并罚规则的内容来看,都是指主刑的并罚,并不包含附加刑的并罚。现在,在法律规则不明确的状况下,关于附加刑的并罚,法官可依据不同状况,适用现行《刑法》第69条、第70条、第71条所确认的准则来进行并罚,即约束加剧准则、并科准则和吸收准则,这是刑法理论界和司法界所公认的数罪并罚的三大准则。这三项准则亦当然适用于附加刑的并罚。
判定宣告前数个附加刑的并罚判定宣告前数个附加刑的并罚有两种状况:一种是被告人犯一罪被一起判处两个附加刑,如并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被判处罚金、或被判处没收产业:另一种是被告人犯数罪(即一般数罪)被判处两个以上附加刑。榜首种状况,被告人犯一罪被判处两个不同品种的附加刑的,对这两个不同的附加刑应选用并科准则,这在审判实践中一般没有问题。第二种状况,被告人犯数罪被判处两个以上附加刑的,附加刑的并罚,则应依据判处附加刑的不同状况,别离处理:榜首,数罪中,各罪判处的是品种不同的附加刑,则附加刑的并罚,应适用并科准则;第二,数罪中,各罪判处的附加刑是同类型或同种附加刑的并罚。对此,笔者以为,在审判实践中应依据各个详细案子中各罪判处的不同的附加刑,选用不同的并罚准则。如:对剥夺政治权利,应选用约束加剧准则或吸收准则;对被判处同种罚金刑或没收部分现金产业刑的,应适用相加准则;在数罪中有一罪被判处没收悉数产业刑,其它罪又被判处没收部分产业的,应选用吸收准则,即只履行一个没收悉数产业刑;对有一个罪判处没收悉数产业,其他罪被判处罚金的,一般也应选用吸收准则。
主刑履行期间发现漏罪或再犯新罪附加刑的并罚,应区别不同的状况采纳不同的方法处理:榜首、对前罪与漏罪均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如是判处徒刑、拘役的犯罪分子,在主刑履行期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没有开端履行,应将前罪判处的剥夺政治权利与漏罪判处的剥夺政治权利依照约束加剧的准则,决议履行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对前罪或漏罪有一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仍应选用吸收准则,履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前罪或许漏罪、新罪,因判处死缓或无期徒刑而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服刑期间因主刑被减为有期徒刑而相应对剥夺政治权利改判为3年以上10年以下的,应与弛刑后的惩罚并罚,决议履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刑期。与此相应,漏罪判处的剥夺政治权利应与已改判为3年以上10年以下的剥夺政治权利并罚,并依照约束加剧的准则在总和刑期以下,数个剥夺政治权利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决议履行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是决议履行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最高不能超过10年。第二、前罪判处的罚金、没收产业没有履行或已履行部分,漏罪又判处同种附加刑的并罚,能够适用并科或相加的准则处理。第三、前罪判处的罚金和没收产业已履行结束,漏罪再判处罚金和没收产业刑的并罚。因为前罪判处的罚金和没收产业已履行结束,因而,已不存在与前罪判处的罚金、没收产业并罚的问题,只需对前罪与漏罪判处的主刑并罚后,直接决议履行漏罪的罚金、没收产业即可。但应在判定书中写明前罪判处的附加刑已履行结束。第四、主刑履行期间,又犯新罪附加刑的并罚,应如上述前罪与漏罪的并罚相同,一致选用“先并后减”的方法较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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