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益信托合同中信托机构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转让手续导致委托方遭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13 07:40【关键字】自益信任 定金 可得利益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岩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华宝信任投资有限职责公司
2004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一份R2004XT001号《资金信任合同》,约好的信任资金金额为竞拍并完结望春花(600645)社会法人股4007714股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悉数本钱,估计人民币4,540,216元;信任类别为自益信任,存续期暂定2年;约好若原告改变获益人,被告有权收取受托金额0.8%的改变手续费;关于信任的改变、中止,约好原告未经被告赞同,不得改变、吊销、免除或中止信任;合同中止后,信任产业归属原告,被告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信任产业划转至获益人名劣等。4月5日,原告与致真公司签定一份《望春花法人股信任获益权转让合同》,约好原告向致真公司出让前述《资金信任合同》项下4007714股望春花法人股信任获益权。关于违约事项,两边约好,原告在本合同签署前已收取致真公司定金人民币100万元整,如在2004年4月15日前不能与致真公司签署合同,原告应双倍返还定金。当日,被告收取致真公司交给的获益权转让手续费人民币76,948.10元,但这以后一向未予处理转让。
2004年4月15日,致真公司向原告发函,决议中止转让合同实行,要求原告按约付出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2004年4月29日,被告将手续费交还致真公司。次日,被告致函原告,决议中止处理R2004XT001号《资金信任合同》下望春花法人股获益权转让。当日,原告付出致真公司人民币200万元。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诉,要求免除两边之间的《资金信任合同》,被告将4007712股望春花社会法人股转至原告名下。
原告诉称,2004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一份《资金信任合同》,约好原告将资金人民币4,540,216元托付被告作信任处理。同年4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致真公司签定信任获益权转让合同,约好将望春花法人股的获益权转让给致真公司,并约好了100万元的定金罚则。当日,原告与致真公司至被告处要求处理转让事项,被告赞同并收取转让手续费。但嗣后被告托故拖延不处理转让手续。因敦促未果,致真公司以违约为由要求中止与原告签定的转让合同,并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原告以为被告违约行为致使其遭受巨大经济丢失,遂告诉被告免除信任合同,并诉至本院,恳求判令免除与被告签定的《资金信任合同》,将4007714股望春花法人股转至原告名下;被告补偿原告丢失人民币6,078,297.60元;交还原告处理费人民币45,4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当。
被告辩称:(一)原告关于被告托故拖延不处理获益权转让登记手续的陈说与现实不符,被告回绝处理的原因在于原告与致真公司要求一起处理切割转让的再转让事务。(二)原告与致真公司签定的转让合同不能为被告创设法令职责。(三)致真公司不具备实行信任获益权转让合同的才能,其与原告签定该转让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值得置疑。(四)原告提交的转让合同与要求被告承认的严峻不符。
【裁判关键】
法院以为:法令对自益信任的获益权转让无禁止性规则,原告将获益权转让别人系其合法处置权力。原、被告签定合同中将信任法及其他法令法规规则的权力职责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权力职责加以约好,而信任投资公司应当为获益人处理信任获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被告回绝处理明显违背其作为金融机构的法定职责,亦属违约行为。被告违约行为现已直接导致原告不能实现转让合同项下可得利益,且被告对其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应当有所预见,包含对原告可能发生的可得利益丢失金额的预见,故被告应当就原告的实践丢失人民币100万元及可得利益丢失人民币5,078,297.60元向原告承当补偿职责。此外,被告已在第一年实行了为原告竞拍望春花法人股等合同职责,故应返还原告人民币45,402元处理费的二分之一,即人民币22,7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