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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间接股权转让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27 18:26

一.世界税收协议的法律根据
以国税发[2010]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两层交税和避免偷漏税的协议〉及议定书条文解说》的告诉(以下简称《中新税收协议议定书条文解说》)为根据,我国对外缔结税收协议条款第十三条五清晰:对乱用企业组织方法,不是出于真实商业意图,而是以躲避税款或获取优惠的税收待遇为意图,直接转让我国公司股份的状况,我国有权根据本协议第二十六条的规则发动反避税查询程序,以避免我国税收权益的丢失。当然协议规则直接转让我国公司股份要求到达25%以上为条件。
二.国内法相关法律根据
1.《企业所得税法》规则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该款规则清晰: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未建立组织、场所的,或许虽建立组织、场所但获得的所得与其所设组织、场所没有实践联络的,应当就其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交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七条企业施行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意图的组织而削减其应交税收入或许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依照合理办法调整。
上述两个条款是《企业所得税法》一切配套法规的根底。
2.《企业所得税法施行法令》规则
《企业所得税法施行法令》榜首百二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意图,是指以削减、革除或许推延交交税款为首要意图。
3.《特别交税调整调整施行办法(暂行)》规则
第九十二条 税务机关可根据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及所得税法施行法令榜首百二十条的规则对存在以下避税组织的企业,发动一般反避税查询:
(一)乱用税收优惠
(二)乱用税收协议;
(三)乱用公司组织方法;
(四)运用避税港避税;
(五)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意图的组织。
关于不具有合理商业意图,《企业所得税法施行法令》立法起草小组在《施行法令释义及适用攻略》中清晰不具有合理商业意图的组织应该满意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有必要存在一个组织,是指人为规划的一个或一系列举动或许买卖;二是企业有必要从该组织中获取“税收利益”,即削减应交税收入或许所得额。三是企业将获取税收利益作为其从事某种组织的仅有或首要意图。只要满意了以上三个条件,才可判别其不具有合理商业意图的组织且现已构成了避税现实。
第九十三条税务机关应依照本质重于方法的准则审阅企业是否存在避税组织,并归纳考虑组织的以下内容:
(一)组织的方法和本质;
(二)组织缔结的时刻和履行期间;
(三)组织完成的方法;
(四)组织各个过程或组成部分之间的联络;
(五)组织触及各方财务状况的改变;
(六)组织的税收成果。
第九十三条能够理解为对买卖是否存在违反“合理商业意图”的避税组织进行测验的考虑要素,是反避税事务的指引。
4.国税函[2009]698号规则
国税函[2009]698号六、境外投资方(实践操控方)经过乱用组织方法等组织直接转让我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意图,躲避企业所得税交税责任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阅后能够依照经济本质对该股权转让买卖从头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组织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该条款实践上奠定了非居民经过乱用组织方法组织,而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意图的运用根底。698号文的贯彻施行有必要在乱用组织方法和不具有合理商业意图这两个要件上一起具有。
5.国家税务总局令2014 年第32号《一般反避税办理办法(试行)》
总局令2014年第32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施行法令榜首百二十条的规则,对企业施行的不具有合理商业意图而获取税收利益的避税组织,施行的特别交税调整。
第四条避税组织具有以下特征:
(一)以获取税收利益为仅有意图或许首要意图;
(二)以方法契合税法规则、但与其经济本质不符的方法获取税收利益。
总局令2014 年第32号《一般反避税办理办法(试行)》实践上是以企业所得税法和施行法令为根据,与国税发[2009]2号文彼此联接,更进一步将一般反避税规模进行清晰指向和查询程序等方面标准的一个专门性文件。
此外,其他相关法规中关于“不合理商业意图”的概念运用也许多,如财税[2009]59号、国税函[2009]601号、税总函[2014]38号、总办发〔2014〕146号文等。
因而,非居民直接股权转让的税收法律根据是体系化的,我国现已全面建立了一般反避税办理的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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