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例涉外三维立体商标注册案例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31 00:59可口可乐公司就其产品在我国境内注册商标“芬达”,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定委员会不允许将“芬达”饮料瓶的规划注册为立体商标,可口可乐公司将商评委诉至北京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榜首中级人民法院保持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定委员会的审定定见。咱们首要征引可口可乐公司代理人的争辩所述理由:可口可乐公司诉称,其请求注册的“芬达”饮料瓶商标图形为瓶型三维标志,与常见的通用瓶型比较,首要特征是瓶身下半部有密布的盘绕棱纹。可口可乐公司以为,瓶身的下半部分往往是顾客视觉辨认的首要部位和首要的触摸部位,故该部分的棱纹规划发生了共同的效果,使其差异于一般瓶型。可口可乐公司长期使用这种瓶型盛装其出产的“芬达”饮料产品,深受我国广阔顾客喜欢,在顾客中已构成特定联想,可以与一般瓶型相差异,并且瓶型立体商标已在多个国家取得注册,充分证明该商标具有显着性,应予核准注册。
而商评委以为,“芬达”的饮料瓶规划比较简单,缺少特征,不容易与其他饮料的瓶子相差异,并不能发生差异于其他一般瓶形的显着特征,全体缺少显着性。就拿可口可乐公司着重的棱纹来说,现在在商场上有许多饮料在瓶子上也早采用了棱纹等防滑规划,可口可乐公司的瓶子没有独创性,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则。别的,依据商标确权与维护的地域准则,请求商标在别国获准注册的状况不能成为在我国必定获准注册的理由。因而决议对原告的请求商标予以驳回,不予开始审定布告。
一中院经审理以为,《商标法》规则,缺少显着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芬达”饮料瓶是在一般瓶形的基础上,在瓶身下部规划为棱纹,该规划尽管与一般瓶型的下部构成差异。但在二者全体规划根本相同的状况下,该差异带来的视觉效果差异不大。“芬达”饮料瓶身下部的棱纹不足以构成其与一般瓶型外观形状的显着改动,不易引起一般顾客的留意。所以请求商标全体缺少显着性,不具有差异于其他产品的效果。商评委据此对请求商标予以驳回正确,法院应予保持。据此,一中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