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履行地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05 01:48
民事诉讼中,胶葛是人民法院受理合同胶葛案子最基本、最常见的类型,生意合同胶葛统辖权的确认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胶葛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地人民法院统辖”的规则。实践中,因为对合同实行地的不同了解,使得个案中合同实行地的争议从未中止过,一起因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使统辖权争议愈演愈烈。本文拟就此问题进行法令剖析,并企图处理此类胶葛引发的统辖权争议问题。
对生意合同实行地的法令剖析
所谓“合同实行地”,通说以为指“合同规则实行责任的地址”,也即责任清偿地址。可详细到个案中,因为生意合同是“出卖人搬运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付出价款”的法令行为,这决议了生意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因而生意合同的两边既是权利人又是责任人,不管是出卖人仍是买受人都有必要实行相应的责任。详细说来,出卖人有必要实行交给约好标的物的责任,而买受人则有必要实行付出约好价金的责任。如此看来,生意合同与其他有名合同最重要、最明显的差异在于当事人的权利责任,即一方搬运货品的所有权、一方搬运钱银的所有权,它包含两个相对的所有权搬运。
那么,一个生意合同因有两个实行行为而有可能有两个不同的合同实行地,如在甲地付款,在乙地交货,这怎么确认合同的实行地呢?现在占主导地位的定见以为,在合同约好的很多责任中,必有一个能反映该合同之本质特征的责任,生意合同也是如此,生意合同的意图是一方搬运标的物所有权于别人,而别人取得该标的物所有权,因而,生意合同的特征责任应是标的物的交给,即所有权的搬运,一般应以该特征责任实行地作为该合同的实行地,基于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均以此作为生意合同的实行地。
笔者以为,生意合同的特征责任不是一个而是两个,既包含搬运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包含搬运价款的所有权。其原因在于生意合同是比较特别的双务有偿合同,榜首百五十九条规则:“买受人应按照约好的数额付出价款。”合同法榜首百六十条规则:“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好的地址付出价款。”合同法榜首百六十一条规则:“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好的时刻付出价款。”合同法对出卖人的首要责任规则了三条,而对买受人的首要责任也规则了三条,要求买受人在约好的时刻、地址,将约好价款的所有权搬运给出卖人。众所周知,价款也是资产,仅把生意合同中标的物责任的实行当作特征责任而不把价款责任的实行看做是特征责任的实行,厚此而薄彼,明显从理论上讲不通。
已然生意合同的特征责任是两个,那么,生意合同的实行地天然也应是两个,即卖方首要责任实行地和买方首要责任实行地(有些情况下能够合二为一),能够说生意合同的实行地具有二重性。接下来,咱们分开来评论:
首要,依据合同法榜首百三十条和榜首百三十五条的规则,卖方责任实行地应为出卖人搬运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地址。这一点最高法院在1988年4月22日的司法解释中已有提及,1996年的司法解释精力也与之暗合,只不过这两个司法解释未将标的物交给地与所有权搬运地加以区别,使人简单发作歧义。究竟是以什物交给地址来确认合同地,仍是以所有权发作搬运的地址来确认合同实行地不甚明晰。在一般情况下,标的物交给的地址,便是产品所有权搬运的地址。关于生意合同,其责任清偿地应是所有权搬运的地址,只要将所有权搬运给了对方,才干算实行了。而在法令定有要式行为所有权搬运之条件时,例如挂号,只要实行了要式行为,所有权才算搬运,假如出卖人在此之前已将标的物交由买受人占有、操控,若以标的物事实上交给之地址为合同实行地,则要式行为地又为何地址呢?不可能不是合同实行地。实践上此刻要式行为地才为合同责任之清偿地。
我国合同法榜首百三十三条和榜首百四十一条规则:“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给时起搬运,但法令还有规则或许当事人还有约好的在外”;“出卖人应按照约好的地址交给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好交给地址或许约好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则仍不能确认的,适用下列规则:(一)标的物需求运送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给给榜首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求运送,出卖人和买受人缔结合一起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址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址交给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址的,应当在出卖人缔结合一起的经营地交给标的物。”由此可见,生意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搬运一是应以交给为标志(包含实践交给、简易交给、占有改定、指示交给等交给方法);二是对特别动产应以挂号为标志,而交给与交货明显不是同一概念,交给与所有权的搬运也不完全同等,故而确认生意合同卖方责任实行地应以两边约好的标的物所有权搬运地为实行地,约好不明的,按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榜首百四十一条确认。
其次,咱们谈谈怎么确认买方责任(即付出价款责任)的实行地,这个问题明显比较简单。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榜首百六十条均有明文规则。归纳起来,能够归纳表述为:有约好,依约好;无约好的,以承受价款一方所在地为实行地。
生意合同实行地的二重性对统辖权的影响
纵观世界上大都国家的立法例,以“合同实行地”这个概念来确认统辖的并不多见。如前所述,因为各国民法对动产所有权搬运的理论依据不同,然后影响到了民事诉讼的相关立法。一是以法国、日本等国为代表的“意思主义”以为,合同收效时,产业所有权即搬运给了买受人。基于此,法国民诉法第46条规则:“合同案子,物之实践交给地法院”统辖。二是以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方式主义”以为,所有权的约好和搬运,除了须有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明之外,还有必要实行必定的方式,交给行为即为所有权搬运的方式。基于此,《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则:“因契约联系而发作的争议,由有争议的债款的实行地的法院统辖之。”在这里,德国民诉法作了十分理性的区分,它以“涉诉债款”为联接点,垂手可得地处理了确认统辖的难题,即涉讼债款实行地法院为有权统辖法院。
因为我国民法对产业所有权的搬运选用方式主义的观念,故可依民法与合同法理论并学习德国民诉法的有关规则确认“合同实行地”。即生意合同中应有两个特征责任,出卖人的特征责任为“交给标的物并搬运其所有权”,而买受人的责任是“付出价款”,故而生意合同可有两个实行地(虽然有时可合二为一)。因而,笔者主张,摒弃依交货地址确认合同实行地的陈腐做法,为削减统辖权争议可作如下处理:生意合同胶葛案子由当事人争议的债款实行地法院统辖。进一步说来,凡合同实行中因标的物而发作的争议由标的物所有权搬运地法院统辖(有约好,依约好;无约好,依法定);凡因价款付出而发作的争议,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则,由承受钱银一方所在地法院统辖。
对生意合同实行地的法令剖析
所谓“合同实行地”,通说以为指“合同规则实行责任的地址”,也即责任清偿地址。可详细到个案中,因为生意合同是“出卖人搬运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付出价款”的法令行为,这决议了生意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因而生意合同的两边既是权利人又是责任人,不管是出卖人仍是买受人都有必要实行相应的责任。详细说来,出卖人有必要实行交给约好标的物的责任,而买受人则有必要实行付出约好价金的责任。如此看来,生意合同与其他有名合同最重要、最明显的差异在于当事人的权利责任,即一方搬运货品的所有权、一方搬运钱银的所有权,它包含两个相对的所有权搬运。
那么,一个生意合同因有两个实行行为而有可能有两个不同的合同实行地,如在甲地付款,在乙地交货,这怎么确认合同的实行地呢?现在占主导地位的定见以为,在合同约好的很多责任中,必有一个能反映该合同之本质特征的责任,生意合同也是如此,生意合同的意图是一方搬运标的物所有权于别人,而别人取得该标的物所有权,因而,生意合同的特征责任应是标的物的交给,即所有权的搬运,一般应以该特征责任实行地作为该合同的实行地,基于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均以此作为生意合同的实行地。
笔者以为,生意合同的特征责任不是一个而是两个,既包含搬运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包含搬运价款的所有权。其原因在于生意合同是比较特别的双务有偿合同,榜首百五十九条规则:“买受人应按照约好的数额付出价款。”合同法榜首百六十条规则:“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好的地址付出价款。”合同法榜首百六十一条规则:“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好的时刻付出价款。”合同法对出卖人的首要责任规则了三条,而对买受人的首要责任也规则了三条,要求买受人在约好的时刻、地址,将约好价款的所有权搬运给出卖人。众所周知,价款也是资产,仅把生意合同中标的物责任的实行当作特征责任而不把价款责任的实行看做是特征责任的实行,厚此而薄彼,明显从理论上讲不通。
已然生意合同的特征责任是两个,那么,生意合同的实行地天然也应是两个,即卖方首要责任实行地和买方首要责任实行地(有些情况下能够合二为一),能够说生意合同的实行地具有二重性。接下来,咱们分开来评论:
首要,依据合同法榜首百三十条和榜首百三十五条的规则,卖方责任实行地应为出卖人搬运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地址。这一点最高法院在1988年4月22日的司法解释中已有提及,1996年的司法解释精力也与之暗合,只不过这两个司法解释未将标的物交给地与所有权搬运地加以区别,使人简单发作歧义。究竟是以什物交给地址来确认合同地,仍是以所有权发作搬运的地址来确认合同实行地不甚明晰。在一般情况下,标的物交给的地址,便是产品所有权搬运的地址。关于生意合同,其责任清偿地应是所有权搬运的地址,只要将所有权搬运给了对方,才干算实行了。而在法令定有要式行为所有权搬运之条件时,例如挂号,只要实行了要式行为,所有权才算搬运,假如出卖人在此之前已将标的物交由买受人占有、操控,若以标的物事实上交给之地址为合同实行地,则要式行为地又为何地址呢?不可能不是合同实行地。实践上此刻要式行为地才为合同责任之清偿地。
我国合同法榜首百三十三条和榜首百四十一条规则:“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给时起搬运,但法令还有规则或许当事人还有约好的在外”;“出卖人应按照约好的地址交给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好交给地址或许约好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则仍不能确认的,适用下列规则:(一)标的物需求运送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给给榜首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求运送,出卖人和买受人缔结合一起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址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址交给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址的,应当在出卖人缔结合一起的经营地交给标的物。”由此可见,生意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搬运一是应以交给为标志(包含实践交给、简易交给、占有改定、指示交给等交给方法);二是对特别动产应以挂号为标志,而交给与交货明显不是同一概念,交给与所有权的搬运也不完全同等,故而确认生意合同卖方责任实行地应以两边约好的标的物所有权搬运地为实行地,约好不明的,按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榜首百四十一条确认。
其次,咱们谈谈怎么确认买方责任(即付出价款责任)的实行地,这个问题明显比较简单。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榜首百六十条均有明文规则。归纳起来,能够归纳表述为:有约好,依约好;无约好的,以承受价款一方所在地为实行地。
生意合同实行地的二重性对统辖权的影响
纵观世界上大都国家的立法例,以“合同实行地”这个概念来确认统辖的并不多见。如前所述,因为各国民法对动产所有权搬运的理论依据不同,然后影响到了民事诉讼的相关立法。一是以法国、日本等国为代表的“意思主义”以为,合同收效时,产业所有权即搬运给了买受人。基于此,法国民诉法第46条规则:“合同案子,物之实践交给地法院”统辖。二是以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方式主义”以为,所有权的约好和搬运,除了须有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明之外,还有必要实行必定的方式,交给行为即为所有权搬运的方式。基于此,《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则:“因契约联系而发作的争议,由有争议的债款的实行地的法院统辖之。”在这里,德国民诉法作了十分理性的区分,它以“涉诉债款”为联接点,垂手可得地处理了确认统辖的难题,即涉讼债款实行地法院为有权统辖法院。
因为我国民法对产业所有权的搬运选用方式主义的观念,故可依民法与合同法理论并学习德国民诉法的有关规则确认“合同实行地”。即生意合同中应有两个特征责任,出卖人的特征责任为“交给标的物并搬运其所有权”,而买受人的责任是“付出价款”,故而生意合同可有两个实行地(虽然有时可合二为一)。因而,笔者主张,摒弃依交货地址确认合同实行地的陈腐做法,为削减统辖权争议可作如下处理:生意合同胶葛案子由当事人争议的债款实行地法院统辖。进一步说来,凡合同实行中因标的物而发作的争议由标的物所有权搬运地法院统辖(有约好,依约好;无约好,依法定);凡因价款付出而发作的争议,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则,由承受钱银一方所在地法院统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