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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死刑复核权的变迁及其启示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27 20:58

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是独立于两审终审制以外的特别诉讼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目标为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子,包含判处死刑当即履行的案子和判处死刑延期两年履行的案子。就一般的刑事案子而言,凡超越法定的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一审判定和裁决,或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抗诉的二审判定和裁决,都是收效的裁判,有必要当即交给履行。而死刑案子则否则,即便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院也没有抗诉的一审裁判,或许二审裁判,都不是收效的裁判,有必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或许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才干收效并交给履行。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特征
死刑复核程序作为对死刑案子的一项特别检查核准程序,与其他刑事诉讼程序比较,具有以下特征:
(一)适用目标单一
即该程序只适用于判处死刑的案子,包含判处死刑当即履行和判处死刑延期二年履行的案子,而不适用于其他案子;
(二)诉讼程序特定
即死刑案子除了经过一审程序、二审程序之外,还有必要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判定的在外)核准的死刑判定才干收效交给履行,是死刑案子的终审程序;
(三)程序的发动方法特别,不附任何条件
既不像第一审程序那样非经申述(公诉或自诉)不得进行审判,也不像第二审程序那样只要经过上诉或抗诉才干引起,而死刑复核程序是人民法院逐级上报复核,无需附加任何条件。因而,一般是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据级别管辖判处死刑的一审案子,即便没有上诉或许抗诉,也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赞同判刑处死刑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四)死刑复核权具有专特点
只能由法院行使,且只要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对死刑(死缓)案子有核准权,或许经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对部分死刑案子有核准权,而不是所有的人民法院均有核准权。
尽管死刑复核程序具有许多特别性,可是,这并不意味着对死刑案子实施三审终审制,也不是两审终审制的破例景象,而是在人民法院内部实施的一种对死刑案子的特别监督程序。
二、死刑核准权的变迁
(一)、死刑复核准则的前史沿革
死刑复核准则具有悠长的前史传统。在古代我国,齐备的死刑复核准则出现在唐朝。死刑案子通常在中心有关部门检查后,再须报奏皇帝核准。《唐六典·刑部》载:“旧制,(死刑)皆于刑部详复,然后奏决。开元二十五年敕,认为庶狱即简,且无死刑,自今今后,有犯死刑,除十恶死罪、造伪头首、劫杀、故杀、谋杀外,宜令中书门下与法官等详所犯轻罪,具状闻奏。”可见,皇帝具有死刑案的最终决定权。与此同时,作为死刑复核准则中一个组成部分的死刑复奏准则也在唐朝齐备化了。这是一种死刑案子已被核准,但在履行前仍须由皇帝勾决的准则。这样,死刑案子便有了两次复核,一次是由皇帝核准,另一次是皇帝勾决。死刑复奏始于隋朝,那时每个死刑案,要复奏三次,故称“三复奏”。《隋书·刑法志》载:“开皇十五制:死罪者,三奏然后决。”唐朝的唐太宗时,完善了这一准则,规则有“三复奏”和“五复奏”两种。各地的死刑案子适用“三复奏”,京师的死刑案子适用“五复奏”。司法官不待复奏而履行死刑的,要构成犯罪并遭到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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