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首页>资讯>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01 12:3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习惯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求,加强和完善对外资稳妥公司的监督处理,促进稳妥业的健康发展,拟定本法令。
第二条 本法令所称外资稳妥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令、行政法规的规则,经赞同在我国境内建立和运营的下列稳妥公司:
(一)外国稳妥公司同我国的公司、企业在我国境内合资运营的稳妥公司(以下简称合资稳妥公司);
(二)外国稳妥公司在我国境内出资运营的外国本钱稳妥公司(以下简称独资稳妥公司);
(三)外国稳妥公司在我国境内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国稳妥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 外资稳妥公司有必要恪守我国法令、法规,不得危害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稳妥公司的合理事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我国法令保护。
第四条 我国稳妥监督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我国保监会)担任对外资稳妥公司实施监督处理。我国保监会的派出安排依据我国保监会的授权,对本辖区的外资稳妥公司进行日常监督处理。
第二章 建立与挂号
第五条 建立外资稳妥公司,应当经我国保监会赞同。
建立外资稳妥公司的区域,由我国保监会依照有关规则确认。
第六条 建立运营人身稳妥事务的外资稳妥公司和运营产业稳妥事务的外资稳妥公司,其建立方式、外资份额由我国保监会依照有关规则确认。
第七条 合资稳妥公司、独资稳妥公司的注册本钱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许等值的自在兑换钱银;其注册本钱最低限额有必要为实缴钱银本钱。
外国稳妥公司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许等值的自在兑换钱银的营运资金。
我国保监会依据外资稳妥公司事务规模、运营规模,能够进步前两款规则的外资稳妥公司注册本钱或许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
第八条 请求建立外资稳妥公司的外国稳妥公司,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运营稳妥事务30年以上;
(二)在我国境内现已建立代表安排2年以上;
(三)提出建立请求前1年年底总财物不少于50亿美元;
(四)地点国家或许区域有完善的稳妥监管准则,而且该外国稳妥公司现已遭到地点国家或许区域有关主管当局的有用监管;
(五)契合地点国家或许区域偿付能力规范;
(六)地点国家或许区域有关主管当局赞同其请求;
(七)我国保监会规则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建立外资稳妥公司,请求人应当向我国保监会提出书面请求,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请求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请求书,其间建立合资稳妥公司的,请求书由合资各方法定代表人一起签署;
(二)外国请求人地点国家或许区域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运营执照(副本)、对其契合偿付能力规范的证明及对其请求的意见书;
(三)外国请求人的公司规章、最近3年的年报;
(四)建立合资稳妥公司的,我国请求人的有关材料;
(五)拟设公司的可行性研究陈述及筹建计划;
(六)拟设公司的筹建担任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历证明;
(七)我国保监会规则供给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我国保监会应当对建立外资稳妥公司的请求进行开始查看,自收到完好的请求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受理或许不受理的决议。决议受理的,发给正式请求表;决议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请求人应当自接到正式请求表之日起1年内完结筹建作业;在规则的期限内未完结筹建作业,有合理理由的,经我国保监会赞同,能够延伸3个月。在延伸期内仍未完结筹建作业的,我国保监会作出的受理决议主动失效。筹建作业完结后,请求人应当将填写好的请求表连同下列文件报我国保监会批阅:
(一)筹建陈述;
(二)拟设公司的规章;
(三)拟设公司的出资人及其出资额;
(四)法定验资安排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对拟任该公司首要担任人的授权书;
(六)拟设公司的高档处理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历证明;
(七)拟设公司未来3年的运营规划和分保计划;
(八)拟在我国境内开办稳妥险种的稳妥条款、稳妥费率及职责准备金的核算说明书;
(九)拟设公司的运营场所和与事务有关的其他设备的材料;
(十)建立外国稳妥公司分公司的,其总公司对该分公司承当税务、债款的职责担保书;
(十一)建立合资稳妥公司的,其合资运营合同;
(十二)我国保监会规则供给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我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建立外资稳妥公司完好的正式请求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赞同或许不赞同的决议。决议赞同的,颁布运营稳妥事务许可证;决议不赞同的,应当书面通知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经赞同建立外资稳妥公司的,请求人凭运营稳妥事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处理机关处理挂号,收取运营执照。
第十三条 外资稳妥公司建立后,应当依照其注册本钱或许营运资金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我国保监会指定的银行;保证金在外资稳妥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款外,不得动用。
第十四条 外资稳妥公司在我国境内建立分支安排,由我国保监会依照有关规则审阅赞同。
第三章 事务规模
第十五条 外资稳妥公司依照我国保监会核定的事务规模,能够悉数或许部分依法运营下列品种的稳妥事务:
(一)产业稳妥事务,包含产业损失稳妥、职责稳妥、信誉稳妥等稳妥事务;
(二)人身稳妥事务,包含人寿稳妥、健康稳妥、意外损伤稳妥等稳妥事务。
外资稳妥公司经我国保监会依照有关规则核定,能够在核定的规模内运营大型商业危险稳妥事务、统括保单稳妥事务。
第十六条 同一外资稳妥公司不得一起兼营产业稳妥事务和人身稳妥事务。
第十七条 外资稳妥公司能够依法运营本法令第十五条规则的稳妥事务的下列再稳妥事务:
(一)分出稳妥;
(二)分入稳妥。
第十八条 外资稳妥公司的详细事务规模、事务地域规模和服务目标规模,由我国保监会依照有关规则核定。外资稳妥公司只能在核定的规模内从事稳妥事务活动。
第四章 监督处理
第十九条 我国保监会有权查看外资稳妥公司的事务状况、财政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外资稳妥公司在规则的期限内供给有关文件、材料和书面陈述,有权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分、处理。
外资稳妥公司应当承受我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的监督查看,照实供给有关文件、材料和书面陈述,不得回绝、阻止、隐秘。
第二十条 除经我国保监会赞同外,外资稳妥公司不得与其相关企业从事下列生意活动:
(一)再稳妥的分出或许分入事务;
(二)财物生意或许其他生意。
前款所称相关企业,是指与外资稳妥公司有下列联系之一的企业:
(一)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操控联系;
(二)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操控;
(三)在利益上具有其他相相关的联系。
第二十一条 外国稳妥公司分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该分公司及其总公司上一年度的财政会计陈述报送我国保监会,并予发布。
第二十二条 外国稳妥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有下列景象之一的,该分公司应当自各该景象发作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状况向我国保监会提交书面陈述:
(一)改变称号、首要担任人或许注册地;
(二)改变本钱金;
(三)改变持有本钱总额或许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
(四)调整事务规模;
(五)遭到地点国家或许区域有关主管当局处分;
(六)发作严重亏本;
(七)分立、兼并、闭幕、依法被撤消或许被宣告破产;
(八)我国保监会规则的其他景象。
第二十三条 外国稳妥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闭幕、依法被撤消或许被宣告破产的,我国保监会应当中止该分公司展开新事务。
第二十四条 外资稳妥公司运营外汇稳妥事务的,应当恪守国家有关外汇处理的规则。
除经国家外汇处理机关赞同外,外资稳妥公司在我国境内运营稳妥事务的,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二十五条 本法令规则向我国保监会提交、报送文件、材料和书面陈述的,应当供给中文本。
第五章 中止与清算
第二十六条 外资稳妥公司因分立、兼并或许公司规章规则的闭幕事由呈现,经我国保监会赞同后闭幕。外资稳妥公司闭幕的,应当依法建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运营人寿稳妥事务的外资稳妥公司,除分立、兼并外,不得闭幕。
第二十七条 外资稳妥公司违背法令、行政法规,被我国保监会撤消运营稳妥事务许可证的,依法撤消,由我国保监会依法及时安排建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十八条 外资稳妥公司因闭幕、依法被撤消而清算的,应当自清算组建立之日起60日内涵报纸上至少布告3次。布告内容应当经我国保监会核准。
第二十九条 外资稳妥公司不能付出到期债款,经我国保监会赞同,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外资稳妥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安排我国保监会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建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三十条 外资稳妥公司闭幕、依法被撤消或许被宣告破产的,未清偿债款前,不得将其产业搬运至我国境外。
第六章 法令职责
第三十一条 违背本法令规则,私行建立外资稳妥公司或许不合法从事稳妥事务活动的,由我国保监会予以撤销;依照刑法关于私行建立金融安排罪、不合法运营罪或许其他罪的规则,依法追究刑事职责;尚不行刑事处分的,由我国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许违法所得缺乏 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外资稳妥公司违背本法令规则,超出核定的事务规模、事务地域规模或许服务目标规模从事稳妥事务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不合法运营罪或许其他罪的规则,依法追究刑事职责;尚不行刑事处分的,由我国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交还收取的稳妥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许违法所得缺乏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许形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期限歇业或许撤消运营稳妥事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外资稳妥公司违背本法令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我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能够责令中止承受新事务或许撤消运营稳妥事务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则提存保证金或许违背规则动用保证金的;
(二)违背规则与其相关企业从事生意活动的;
(三)未依照规则补足注册本钱或许营运资金的。
第三十四条 外资稳妥公司违背本法令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我国保监会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照规则提交、报送有关文件、材料和书面陈述的;
(二)未依照规则布告的。
第三十五条 外资稳妥公司违背本法令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我国保监会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供给虚伪的文件、材料和书面陈述的;
(二)回绝或许阻止依法监督查看的。
第三十六条 外资稳妥公司违背本法令规则,将其产业搬运至我国境外的,由我国保监会责令转回搬运的产业,处搬运产业金额2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外资稳妥公司违背我国有关法令、行政法规和本法令规则的,我国保监会能够撤销该外资稳妥公司高档处理人员必定期限直至终身在我国的任职资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对外资稳妥公司的处理,本法令未作规则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稳妥法》和其他有关法令、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则。
第三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区域的稳妥公司在内地建立和运营的稳妥公司,对比适用本法令。
第四十条 本法令自2002年2月1日起实施。
Copyright ©法律咨询网 免责申明:会员言论仅代表个人观点,本站不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