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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26 04:44

A公司与B公司生意合同纠纷统辖权争方案
一、 根本案情
2004年10月22日,原告A公司(需方)与被告二重设备备件公司(供方)签定了《产品购销合同》,生意“转鼓式飞剪(含减速机)2套,2005年5月交1套,6月底交1套”。
被告在收到原告交给的货款后没有依照合同约好实行交货责任。原告于2005年9月6日给被告发去书面通知免除两边签定的产品购销合同。
2005年11月24日C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此案,B公司作为被告现已应诉,在诉讼进程中B公司作为被告应诉,在诉讼进程中B公司提出统辖异议和对C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统辖异议裁决的上诉,C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C高民二终字第28号民事裁决书确认该案的统辖法院为C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天10月18日,C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做出判定。
2006年5月31日D区人民法院受理由B公司作为原告的同一案子,并于2006年11月做出判定。
二、 处理定见
本案是典型的重复立案。D区人民法院在C市第二人民法院现已立案的前提下,依然就同一案子以不同的合同性质确认行使统辖权,违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1、B公司向D区人民法院申述的诉讼主体、诉讼请求、诉讼依据及诉讼性质与C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现已受理审判的案子完全相同或相反,其诉讼依据均是“04.10.22”的合同以及由此发生的在发行合同进程的争议和违约。关于合同的性质的不同确认,不能作为重复立案理由。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定见》第33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统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子移送给别一个有统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决方案前发现其他有统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统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决将案子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D区人民法院的重复立案显属违法。
3、关于合同性质的确认
对合同的性质确认不同,并不能成为重复立案的依据,因而,本案中合同性质的确认对统辖权抵触的处理没有影响。
合同的称号为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体的称谓为供、需方,结算金钱为货款,确认为购销合同更为精确,并且购销合同也不扫除需方对产品有一些特殊要求。即便依照原审法院确认,合同条款约好不明,依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应依照合同称号确认合同的实行地。因而,C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使统辖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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