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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释义第六十四条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30 00:47
    第六十四条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实施。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商标办理条例》一起废止;其他有关商标办理的规则,凡与本法冲突的,一起失效。
    本法实施曾经现已注册的商标持续有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时刻效能的规则。
    一、本法的实施日期。法令的实施日期即法令的收效日期,也便是一部法令发作法令效能的时刻。本法于1982年8月23日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经过,自1983年3月1日起实施。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批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议,该批改决议自1993年7月1日起实施。为了完善我国的商标准则,进一步加强对商标专用权的维护,并习惯我国参加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表决经过了关于批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议,对商标法进行了第2次批改。该批改决议于2001年10月27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发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实施。因而,商标法的实施日期即收效日期为1983年3月1日,两个批改决议的实施日期为该批改决议规则的日期。
    二、本法的时刻效能。本法的时刻效能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商标办理条例》,自本法于1983年3月1日实施起予以废止。二是,其他法令、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有关商标办理的规则,凡与本法冲突的,应于本法实施之日起失掉其效能,凡与本法的批改决议冲突的,应于本法的批改决议实施之日起失掉其效能。三是,本法不具有溯及力。法令的溯及力是指法令溯及既往的效能,即法令不只适用于其实施后所发作的行为,并且适用于其实施前所发作的行为。依据立法法的规则,法令一般不具有溯及力,这是一项根本的法治准则。本法也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能,因而,本法实施曾经,现已注册的商标持续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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