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25 10:49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处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处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处理有关问题的告诉》(国税发[2006]187号)及有关文件的规则,结合我市实际状况,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处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包含未预征土地增值税税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以市政府有关建造处理部门批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关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对一个清算项目中既有一般规范住所项目又有其他房地产项目的,应别离核算增值额。
凡在2005年10月1日前出售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15%(含15%)以上的,对其出售剩下部分房地产建筑面积的收入,暂按规则的预征率征收土地增值税;出售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缺乏15%的,要按本办法进行清算。
第二章 清算条件
第四条 契合下列景象之一的,纳税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
(一) 房地产开发项目悉数竣工、完结出售的;
(二) 全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 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五条 契合下列景象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
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 现已过竣工检验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出售建筑面积的份额在85%以上,或该份额虽未超越85%,但剩下的可售建筑面积现已租借或自用的;
获得开发项目出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出售结束的;
(三)纳税人请求刊出税务挂号但未处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四)纳税人有涉嫌偷逃税款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五)其它需求清算的状况。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专项鉴证事务,纳税人能够托付税务中介机构进行。
税务中介机构受托对清算项目审阅鉴证的,应按规则的规范格局(见附件一)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陈述》(以下简称《鉴证陈述》)。对契合要求的鉴证陈述,税务机关能够采信。
第三章 清算申报
第七条 凡契合应处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纳税人,应在90日内预备清算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请求,并据实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请求表》(附件二)。对纳税人提交税务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陈述》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即可处理清算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