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首页>资讯>正文

雇员未交货携款潜逃雇主是否应履行合同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22 22:13
【案情】
    李某是一家运营水产品批发的私营企业老板,雇请王某为职工,专门担任大批量的对外出售。2008年7月10日,王某代表该企业与一家海鲜城签定了一份长时间供给水产品的《购销合同》。海鲜城按照合同,于次日交给给了王某15万元订金。一个星期后,因没有收到第一批水产品的海鲜城遂找到了李某。方知王某在收到订金后已携款逃跑。
    【不合】
    就李某应否发放第一批货品及日后还应否实行《购销合同》,有两种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海鲜城虽然有依据证明现已交给给王某货款,但李某没有让王某逃跑,王某携款逃跑超出了李某授权“对外出售”的规模,归于个人行为且现已构成犯罪,与雇佣活动无关,应由王某个人承当该职责,李某无需担责。
    第二种定见则以为,王某代表李某从事对外出售,无论是签定合同,仍是收取金钱,都属从事雇佣活动,李某应当关于其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携款逃跑及其结果承当职责,其只能在承当职责后,再依法向王某追偿。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理由是:
    1、王某签定合同及收款行为属从事雇佣活动,而非其个人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危害补偿案子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说》第九条的规则,“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许指示规模内的出产运营活动或许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规模,但其表现形式是实行职务或许与实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李某对王某授权或许指示规模是“专门担任大批量的对外出售”,李某对此也并不否定。王某与海鲜城签定合同归于实行职责,收款行为则是在实行现已收效的《购销合同》,相同没有超出授权规模,无疑是从事雇佣活动。至于王某携款逃跑,虽的确不是李某的志愿,可是发生在王某完结上述雇佣活动之后,归于雇主与雇员之间内部的办理问题,与海鲜城无关。
    2、李某无权单独免除《购销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则:“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恳求人民法院或许裁定组织改变或许吊销:(一)因严重误解缔结的;(二)在缔结合一起显失公正的。一方以诈骗、钳制的手法或许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反实在意思的情况下缔结的合同,受危害方有权恳求人民法院或许裁定组织改变或许吊销。”本案中,鉴于海鲜城不赞同免除合同,而从单独免除合同权上看,又显着不具有上述规则的能够改变或许吊销的法定景象。更何况海鲜城在签定、实行合同中并无差错,王某携款逃跑也彻底与其无关。
    3、李某有必要实行《购销合同》。一方面,鉴于李某与王某之间存在雇佣联系,李某就有必要对王某行为承当雇主职责,承当雇主职责又名替代职责、转承职责,望文生义是指雇主替代别人承当民事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危害补偿案子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说》第九条规则:“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危害的,雇主应当承当补偿职责;雇员因成心或许严重过失致人危害的,应当与雇主承当连带补偿职责。雇主承当连带补偿职责的,能够向雇员追偿。”假如李某以王某携款逃跑为由,拒不认可海鲜城按照合同交给的15万元订金或许回绝实行合同,对海鲜城而言,都是被遭受“危害”;另一方面,从合同角度上看,李某也有必要实行该合同。由于王某是代表李某与海鲜城签定购销合同的,两者之间是署理人与被署理人的联系。《合同法》第九条规则:“当事人依法能够托付署理人缔结合同。”而《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则:“署理人在署理权限内,以被署理人的名义施行民事法律行为。被署理人对署理人的署理行为,承当民事职责。”即李某有且仅有对王某的署理行为承当民事职责。袁梅
Copyright ©法律咨询网 免责申明:会员言论仅代表个人观点,本站不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