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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14 19:10

收据是民商事活动中不行短少的重要东西,在现代经济生活中,收据以其特有的方便性被广泛运用,跟着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化,对外经济贸易活动日益开展,因此收据活动的规模随之扩展,涉外收据的运用逐渐增多,为处理因涉外收据的运用流转而发作的各种法令问题,就需要在收据上拟定相应的规矩,关于涉外收据法令适用的相关规则就应运而生。
一、涉外收据的概念及界定
涉外收据望文生义,即具有涉外要素的收据,简略地说是指在收据联系上具有必定涉外要素的收据。而承认某一收据联系是否具有涉外要素有不同的准则,一般选用以下三种准则:第一种准则为属人主义,即依某一联系的主体是否具有涉外性,来承认该联系是否具有涉外要素,然后承认收据的涉外性。第二种准则为物之所在地主义,即依某一联系的客体是否具有涉外性以终究承认收据的涉外性。第三种准则为属地主义,即依某一联系所触及的行为是否具有涉外要素,作为承认收据涉外性的根据。
在我国收据法上选用了第三种准则即属地主义准则,我国《收据法》第95条明确规则,涉外收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确保、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收据。由此可见,我国收据法中规则的据以承认涉外收据时所触及的行为中,出票、背书、承兑、确保均为收据行为,就一份收据而言,在上述各种行为中,至少有一项发作在我国境内,一起至少有一项发作在我国境外,才干构成我国收据法上的涉外收据。但是我国收据法就涉外收据的规则采纳行为地主义即以行为发作地为承认规范,而未直接运用行为地的表述,然后产生了一个问题,即假如一份涉外收据在其上所为的各种行为是否均应为已发作的行为,不然就不构成涉外收据。关于出票、背书、确保三种行为来说,只需相应的行为没有发作,就不存在行为发作地,因此也就不能据以承认该行为系发作于我国境内,仍是发作于我国境外;而关于承兑和付款行为来说,尽管相应的行为或许没有发作但其应该在何地发作实践上现已承认,因此是否能够以为一份汇票其出票行为或背书、确保行为发作在我国境内,而汇票上载明的付款人在我国境外,即使其承兑或付款行为没有发作均可承认该汇票为涉外汇票,本文以为在此承认涉外收据实为不当,涉外收据的涉外性不该仅以形式上的涉外性的承认而须以实质上的涉外性作为承认根据,如上所述,该涉外汇票,只要付款人的实践承兑或付款行为发作后,才可承认其当之无愧的涉外收据。简而言之,即涉外收据承认的行为地主义应包含实践上现已发作和将来应该发作的行为地,而不仅指收据上承载的涉外要素为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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