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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清市食品公司与薛天齐联营合同纠纷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10 22:36

福 建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闽经终字第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福清市食品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城小桥街65号。
法定代表人吴茂春,该公司司理。
托付代理人张德银,福州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天齐,男,1956年8月4日出世,汉族,福建省福清县人,农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融城集西园村5号。
上诉人福建省福清市食品公司(下称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天齐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榕经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茂春及其托付代理人张德银等到庭参与诉讼,被上诉人薛天齐经本院合法传换拒不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审查明,1994年3月21日食品公司与薛天齐签定一份联营协议,约好:两边持续联营冻猪肉事务,食品公司担任依据与供货单位签定的合同供给资金,薛天齐担任购销、铁路运输及悉数税费;薛天齐应告诉供货单位将货发给福州冷冻厂,由食品公司留存印鉴保管,售货时由食品公司派人开单收款和每月一次库存盘点,薛天齐不得私行提货;食品公司按发货量供给资金给薛天齐运用,运用期在1天至30天均按3%分红赢利,31天至60天按1.6%分红赢利,61天以上按2.3%分红赢利。每季度结算分红赢利一次,年度总结算,薛天齐应一次性还清食品公司供给的悉数资金和分红赢利;联营期限为一年,从1994年3月21日起至1995年3月20日。协议签定后,食品公司从1994年3月21日至1994年12月13日按约向供货单位共付出购冻猪肉内脏款2860000元,冻猪肉内脏运到福州冷冻厂库房后,薛天齐即联络客户出售,食品公司开单收款,从1994年9月21日起至1995年3月20日止,回收货款1297276元,薛天齐付出冷冻费95,352.41元、保险费6000元、运费50916.07元。1995年3月21日食品公司与薛天齐经洽谈又签定一份联营协议,该份协议仅将食品公司赢利分红条款的约好修改为:食品公司按发货量供给资金给薛天齐运用,食品公司的赢利分红按出资额每万元每月220元核算(凡运用一天按一个月核算);联营期限一年,至1996年3月20日止;其他条款不变。协议后,食品公司从1995年5月30日起至1995年12月14日止,连续别离付出货款1800000元,至1996年3月13日共回收货款1518620.7元,薛天齐至1996年3月20日付出冷冻费112462.45元、运费42262.95元。1996年3月21日食品公司与薛天齐再次签定联营协议,此份协议将食品公司的赢利分红条款修改为:食品公司按发货量供给资金给薛天齐运用,赢利分红按出资额每万元每月210元核算(运用一天按一个月核算);联营期限一年,至1997年3月20日止;其他条款不变。两边又持续进行联营冻猪肉事务,食品公司从1996年3月21日起至1998年3月11日回收货款85943130元,薛天齐在1996年3月21日至1997年3月20日期间付出冷冻费132273.20元、运费64933.97元。两边联营期限届满,食品公司供给购货资金4,660,000元,回收资金3,675,328天;薛天齐付出运费、冷冻费计550201.05元。另查明,1995年食品公司副司理郑昆平从两边联营回笼货款中别离三次借取655000元,同年1月28日郑昆平以个人名义出具借单给薛天齐,该借单内容为:“暂借薛天齐人民币计370000元正,息按2分3厘计。”同年1月30日、3月21日郑昆平又出具内容相同的借单给薛天齐,金额别离人为民币185000元、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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