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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纠纷案案例分析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23 03:28
胡某与夏某产品房预售合同转让胶葛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男。
托付代理人梁某明,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因产品房预售合同转让胶葛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超区人民法院(2003)明民一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审判定确认:1994年原告向被告交给房款60000元购买302房后,被告屡次向原告催交剩下的房款,但原告坚持要在房子交给运用时才将剩下的房款缴清,两边就此问题一向没有达到共同的定见。1996年6月到7月期间,原告到某向被告购买的302房,发现该房已售与别人,并已交给运用。
原审判定以为:原告于1994年向被告购买某工程楼(原高超市星河路高超工贸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产品楼302房),后分三次共付款60000元。后原告在1996年的6、7月期间就现已清晰知道该房已售与别人,并已交给运用,故原告应该知道该合同现已无法持续实行,某合法权力现已遭到损害。但原告却没有在之后的2年时刻里向被告建议过权力。故被告建议原告的申述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建立,本院予以支撑。因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定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则,判定: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恳求。
宣判后,上诉人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定书确认上诉人合法权力被损害的时刻在1996年6、7月间,现实依据缺乏;二、原审判定书确认上诉人交60000元,仅仅指定购买星河路工贸房地产开发公司的302房的依据条件缺乏;三、本案是合同胶葛,原审审理了合同法令关系,但没按合同法令关系来处理上诉人的申述,却以侵权法令关系已超越诉讼时效裁判,阻挠上诉人行使恳求权的权力;四、本案不运用诉讼时效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子买卖,没有针对特定的房子,被上诉人多年没将房子交给上诉人运用,协议没有停止,而且上诉人每年均屡次上门或电话等方式向被上诉人要房或追要付出的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虚伪卖房、诈骗行为。据此,恳求二审法院吊销原审判定,依法判定被上诉人夏某返还上诉人胡某购房款60000元及利息10060元,并由被上诉人担任交纳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论以为:一审法院确认现实清楚,判定正确。上诉人在1999年3-4月间所付出的60000元是购买原高超市工贸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坐落星河路产品楼302房,其时上诉人购买时房现已建好并能运用,并屡次前往看过该房,被上诉人的确用工程款143761.83元抵顶该楼的304房和302房,在1995年7月21日高超市工贸房地产开发公司催交房款时髦有87390.67元房款和22049.40元水电费未付,对这两套房,因为304房已结清房款,而上诉人的302房一向未能结清房款,经原高超市工贸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书面追讨及被上诉人屡次追讨上诉人交清余下房款,上诉人以无钱为由逃避,后由原高超市工贸房地产开发公司回收另行出售,形成这种成果不是被上诉人的不妥行为或许有虚伪的行为,仅仅上诉人无力交清余下房款形成的,被上诉人也为该房款交了部分房款,及付出了悉数的水电费,这些金钱也被原高超市工贸房地产开发公司扣押,对这状况,上诉人也是知情的,在本案中上诉人事隔九年的时刻后才要求被上诉人要房或退款,这显着违背常理,乃至以为协议没有停止,这是毫无现实依据的。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依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确认的现实予以承认。
本院以为:本案的焦点是返还购房款恳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认问题。上诉人胡某于1994年与被上诉人夏某缔结口头合同向夏某购买产品楼302房,并分三次付款60000元给夏某。该口头合同尽管仅约好了标的条款和价款条款,但没有违背法令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则,具有法令效能。在1996年的6、7月期间胡某发现302房已售与别人,并已交给运用,此刻夏某现已违约,胡某对夏某的违约恳求权的诉讼时效从此刻开端核算,但返还购房款恳求权以合同免除为条件,胡某没有恳求免除该口头购房合同,故胡某对夏某返还购房款的诉讼时效不该从此刻开端核算。原审法院确认“胡某应该知道该购房合同无法持续实行,但胡某没有依据证明在知道该购房合同无法持续实行后的2年时刻里向被上诉人夏某建议过权力,某合法权力现已遭到损害并以为胡某恳求夏某返还购房款60000元及利息10060元的诉讼恳求已过诉讼时效”混杂了违约恳求权和返还购房款恳求权两者诉讼时效的适用条件,归于适用法令过错,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夏某以为“胡某事隔九年的时刻后才要求被上诉人要房或退款,这显着违背常理”,因1996年6、7月后至胡某向法院申述期间,没有依据证明该口头合同已免除,该合同的效能依然存在,被上诉人夏某抗辩理由不建立,本院不予采用。胡某向本院上诉恳求夏某返还购房款60000元及利息10060元,因该口头购房合同已无法实行,现胡某诉请返还购房款,本质是恳求免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则,对上诉人胡某的上诉恳求,本院予以支撑。原审法院确认现实清楚,但适用法令过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则,判定如下:
一、吊销广东省佛山市高超区人民法院(2003)明民一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定;
二、免除上诉人胡某于1994年与被上诉人夏某缔结的购买产品楼302房的口头合同;
三、被上诉人夏某应在本判定发作法令效能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胡某购房款60000元及利息10060元。
一、二审案子受理费共5224元,由被上诉人夏某担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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