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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制度应当完善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27 02:37

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或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保不躲避侦办、申述、审判,并能随传随到而设置的一项非拘押性强制办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1款规则了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但规则过于抽象、准则、广泛,存在着以下坏处:
1、刑诉法第51条第1款第1项是关于“或许被判处控制、拘役或许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的规则,按照此规则施行,极或许对那些不具有躲避侦办、申述、审判之虞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采纳取保候审这一强制办法,然后偏离了取保候审的意图。
2、刑诉法第51条第1款第2项是关于“或许判处有期徒刑以上惩罚,采纳取保候审不致发作社会危险性”的规则,从该项规则上看,立法只对判处惩罚的下限起伏作了规则,而对上限却没有约束,简单导致随意性。这就为有的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运用其缺点大搞权钱交易、违法创收、办联系“保”、情面“保”,进行纳贿索贿、徇私舞弊等违法犯罪活动大开了方便之门。
笔者以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来知道和掌握该条款的规则。
1、就“51条1款1项”的规则而言,只要当那些有躲避侦办、申述、审判嫌疑的才或许适用,假如没有此嫌疑,取保候审就没有必要再用了,以充分体现尊重和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避免冲击畸重。
2、就“51条1款2项”而言,只要对或许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以下惩罚,采纳取保候审不致发作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方可适用取保候审;对或许判处10年以上惩罚的,则不能运用此办法。
对下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应作出禁止性规则,一般不得处理取保候审:(1)或许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以上惩罚的;(2)累犯、惯犯或同类前科的重犯;(3)流窜作案的;(4)曾被取保候审而有躲避或其他阻碍刑事诉讼行为的;(5)或许对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或产业进行损害的;(6)或许逃跑、自杀或许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7)一人犯稀有罪的;(8)住址或许身份不明的;(9)其他有碍侦办、申述、审判状况的。
3、适用刑诉法第51条第1款处理取保候审,有必要与刑诉法第65条、第74条和高检的司法解释第37条、第38条及高法的司法解释第63条、第66条结合起来运用。详细可按下列答应性规则处理:(1)或许判处控制、拘役或许独立适用附加刑而有躲避侦办、申述、审判嫌疑;(2)或许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予拘捕不致发作社会危险性的;(3)应当拘捕患有严峻疾病的,或许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4)对被拘留的人,需求拘捕而依据尚不契合拘捕条件的;(5)已被拘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在法定的侦办、申述、审判期限内办结,需求持续查验、检查的;(6)已提出上诉的共同犯罪中的被告人,有的在一审宣判拘押已达到或超越判刑期的;(7)持有有用护照或许其他有用出境证件,或许出境躲避侦办,但不需求拘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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