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规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01 10:24卫生部、劳作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修订公布《作业病规模和作业病患者处理方法的规则》的告诉
【公布单位】 卫生部/劳作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
【公布日期】 19871105
【施行日期】 19880101
【章名】 告诉
一九五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卫生部公布的《作业病规模和作业病患者处理方法的规则》业经修订,现发给你们,请照此履行。
附件:
《作业病规模和作业病患者处理方法的规则》
【章名】 附:作业病规模和作业病患者处理方法的规则
第一条 为做好作业病防治作业,维护劳作者的健康,妥善处理、安顿作业病患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城镇、大街、私人企业和事业单位可参照履行。
第三条 作业病系指劳作者在出产劳作及其他作业活动中,触摸作业性有害要素引起的疾病。本规则所列《作业病名单》(附后)中的作业病,为国家规则的作业病规模。各地区、部分需求补充的作业病,应报卫生部批阅。
第四条 作业病的确诊应按卫生部公布的《作业病确诊管理方法》及其有关规则履行。凡被确诊患有作业病的员工,作业病确诊组织应发给《作业病确诊证明书》,享用国家规则的工伤保险待遇或作业病待遇。
第五条 作业病患者的待遇,由所在单位行政、工会和劳作鉴定委员会(小组)依据其作业病确诊证明和劳作能力损失的程序按国家现行规则承认。经费开支途径按现行规则处理。
第六条 员工被确诊患有作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依据作业病确诊组织(确诊组)的定见,组织其治疗或调理。在治疗或调理后被承认不宜持续从事原有害作业或作业的,应在承认之日起的两个月将其调离原作业岗位,另行组织作业;关于因作业需求暂不能调离的出产、作业的技术骨干,调离期限最长不得超越半年。
第七条 从事有害作业的员工,因按规则承受作业性健康查看所占用的出产、作业时间,应按正常出勤处理;如作业病防治组织(确诊组)以为需求住院作进一步查看时,不管其最终是否确诊为作业病,在此期间可享用作业病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