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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无产权房 买方可索赔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26 11:25
案情:
买方甲经过天津某房地产生意公司看中了卖方乙的某套单元预售房子,并于2009年11月18日在该房地产生意公司里签署了《房子生意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因为签定合同当天,乙称房子产权证已丢掉,随后即去补办,房地产生意公司生意人司理刘某也向甲许诺会催促乙活跃补办房产证,故甲当天付出了2万元中介费用。次日付出了2万元合同定金由房地产中介代为保管,并付出借款手续费600元。早在合同签定之前,甲就要求乙出具其爱人赞同出售的声明,但乙一向以爱人居在他地为由一直未供给,生意方也反复着重没必要讨取该声明。
甲为了了解该房产实在权属情况,于11月23日到房管局档案室请求检查该房产档案,查询结果是该房从未处理过产权证。甲下午随即来到房地产生意公司向就事阅历陈说该现实,生意方称签约时也曾置疑过乙或许没有房产证,但恐生意不成便没有阐明。又着重乙现在去处理房产证作用是相同的,相同能够顺畅过户。买方甲以签定合同时卖方乙存在诈骗行为,要求生意方告诉乙吊销该合同,但屡次找寻未果。终究卖方乙和房地产生意公司被买方甲告上法庭。
律师说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办理法》第三十八条(四)、(六)款的规则,该房地产归于不能转让的规模,故所签定的该房子生意居间合同无效,应当交还定金2万元、中介费2万元以及借款手续费600元。又依据《中国人共和国顾客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则,卖方乙存在诈骗行为,承当危害补偿职责,故应当补偿买方定金的一倍金额,即2万元。另鉴于某生意公司从事房地产事务多年,明知未依法挂号权属证明的房地产是不得转让的,发现乙没有房产证后仍旧要求甲与其生意,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办理规则》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即与一方当事人勾结危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依据该《规则》第二十五条,吊销其资质证书。
相关法令常识:
《城市房地产办理法》第三十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法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则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决、决议查封或许以其他方式约束房地产权力的;
(三)依法回收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赞同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挂号收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令、行政法规规则制止转让的其他景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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