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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23 17:0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组织办理条例》的有关规则,我国人民银行拟定了《外资金融组织驻华代表组织办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8日起实施。
行长:戴相龙
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外资金融组织驻华代表组织办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习惯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求,加强对外资金融组织驻华代表组织的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组织办理条例》的有关规则,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组织,包含外国金融组织和在我国境内注册建立的外资金融组织。
外国金融组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地点国家或区域金融监管当局或行业协会认可的金融组织。
在我国境内注册建立的外资金融组织包含:总行在我国境内的外国本钱的银行,外国的金融组织同我国的公司、企业在我国境内合资运营的银行,总公司在我国境内的外国本钱的财政公司、钱银生意公司、信用卡公司,外国的金融组织同我国的公司、企业在我国境内合资运营的财政公司、钱银生意公司、信用卡公司以及其他经我国人民银行同意建立的外资金融组织。
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组织代表组织(以下简称“代表组织”),包含外资金融组织在我国境内建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和市场调查等非运营性活动的代表处、总代表处。代表处的首要担任人称首席代表,总代表处的首要担任人称总代表。
第三条 代表组织有必要恪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令、法规,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令保护。
第二章 请求与建立
第四条 外国金融组织建立代表处,请求人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地点国家或区域有完善的金融监督办理制度;
(二)请求人是由其地点国家或区域金融监管当局同意建立的金融组织,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
(三)请求人运营状况良好,无严重违法违规记载;
(四)我国人民银行规则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金融组织建立代表处,请求人应具有上述(三)、(四)项条件。
第五条 请求建立代表处,请求人应向拟设组织地点地我国人民银行分支组织收取请求表,并将填写好的请求表附下列材料提交拟设组织地点地我国人民银行分支组织:
(一)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我国人民银行行长的请求书;
(二)地点国家或区域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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